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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财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财富置业公司综合管理部,并先后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1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被告先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工资按照全勤发放。但3月2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未与原告协商,无故私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将身怀有孕的原告工作岗位变更为南阳**限公司西峡旅游服务综合体项目综合部(以下简称财富置业西峡项目部),同时中止了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又违背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以原告未报到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遂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追加仲裁申请。2015年8月5日,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3月20日开具的《通知书》和2015年6月11日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回原岗位上班;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自2015年7月至本裁决书下发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三、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仲裁结果驳回了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其让原告离岗休息期间及并支付因违法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2013年3月起)、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电话费、探亲交通费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让原告离岗休息期间及并支付因违法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38165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16918.78元;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935.21元;4、被告支付电话费、探亲交通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是综合管理部,其月工资标准为1530元。2015年3月20日,因公司发展需要,答辩人通知原告2015年3月24日到财富置业西峡项目部报到上班,但原告一直旷工,未报到上班。由于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015年6月11日已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该通知已公证送达给原告。二、原告请求的事项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让离岗休息期间及并支付因违法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38165元不能成立。原告因旷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况且旷工期间未工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不工作就没有权利取得报酬即工资。其请求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在仲裁时未主张,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16918.78元不能成立。该请求仲裁时未涉及,且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问题。3、要求支付加班工资41935.21元不能成立。原告应举证加班的事实,其本人工资为1530元,2015年3月以前凡是原告加班的,加班工资均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了本人,不存在欠其加班工资的问题。4、要求支付电话费、探亲交通费1000元,应予以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富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综合管理部,月工资标准为1530元,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2015年3月20日,因公司发展需要,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3月24日到财富置业西峡项目部报到上班,岗位仍是综合管理部,劳动合同内容也未发生变化,且不会降低被告的各项待遇,属于企业正常的管理行为。但被告一直旷工,未报到上班。虽然被告称其怀孕,但怀孕不能作为不上班的理由。由于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告决定,2015年6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该通知已公证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3日,该院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院裁决撤销两个通知,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及安排被告回原岗位上班是严重错误的,确认将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是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当变更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答辩人进入被答辩人单位工作,从事岗位为“财富置业公司综合管理部”,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1日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签订三次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宛劳仲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将第三次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变更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况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变更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答辩人请求确认2015年6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双方劳动关系是自始至终存续的。1、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是违法的。答辩人自2012年3月一直在被答辩人综合管理部工作,并分别签订有三次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0日下达通知书通知答辩人到财富置业西峡项目部上班,变更答辩人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不可以调动。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单方变更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安排答辩人回原岗位工作。2、在答辩人孕期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答辩人在2014年12月已经怀孕,并在办公室备案,被答辩人2015年3月20日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由财富置业公司综合管理部调动到西峡县财富新城项目公司,增加了工作劳动量,违反《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2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孕期、产期、哺乳期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应当被法院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三、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与答辩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进行赔偿。1、支付双倍工资: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答辩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按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答辩人2014年平均工资为月5648.25元,20.7个月的工资共计116918.78元。2、加班费:答辩人自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按照被答辩人《员工岗位薪酬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每月工作23天,有考勤记录为证。按照《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间应该是每月20.83天,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加班工资应为41935.21元。加班时间远不止此,恳请法院据实计算被答辩人少付的加班费数额,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3、离岗休息期间及答辩人违法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保障38165元。由于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解除通知并赔偿答辩人工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需支付二倍工资。4、电话费、探亲交通费共计1000元。综上,被答辩人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仲裁委(2015)5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答辩人离岗休息期间及答辩人违法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保障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电话费、探亲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身份证复印件、财富置业公司注册信息。证实双方主体适格。

2、2015年4月24日仲裁申请书、2015年6月6日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过仲裁及仲裁结果。

3、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1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证实约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

4、聊天记录、2015年3月20日开具的《通知书》、公安机关执法时财务总经理答应发全勤工资的录音、陈*总经理答应给全勤工资的录音、正常上班打卡录像证据、无法录入指纹记录录像、怀孕检查报告。证实待岗期间工资全发及公司违法停止工作的事实存在。

5、刘*2014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工资转帐记录表3份、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实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月平均工资标准、年度转帐工资标准、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或工资标准。

6、2014年5月考勤记录、财富置业公司员工薪酬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证实月度加班天数证据、总部机关每月工作23天的证据、加班费计算依据、电话费通讯补贴每月80元依据。

7、电话费补贴。证实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电话费补贴、历史工资转帐记录存在电话补贴记录。

被告财富置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没有显示工作地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实是在通知原告上班之前的工资照发,3月20日之后,不上班就不发工资了。2015年3月20日通知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合法的。3月20日前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对超声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考勤卡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员工薪酬实施办法真实性无异议,实施办法第17条反而证明支付绩效工资的不发放加班工资。薪酬制度第14条还规定旷工的不支付工资。证据7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欠三个月的电话费,每月80元我们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财富置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1、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综合管理部,月工资标准为1530元,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2015年2-3月工资构成及数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医疗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工资构成及数额;加班及上浮工资已发。被告刘*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已缴纳至2015年8月。

3、财富置业员工岗位薪酬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证明连续旷工3天可解除劳动合同。

4、1、经公证的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通知被告移交工作并变更工作地点,要求其2015年3月24日报到上班。2、考勤表。证明被告2015年3月24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报到上班,旷工的事实。3、招商合同。证明西峡旅游服务综合体系我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

5、经公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6、仲裁裁决书。诉讼的前置程序已结束及裁决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标准有异议,对养老金账户无异议,但8月份停交,应继续缴纳。对2到3月工资发放有异议,是个虚假工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考勤表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招商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西峡财富新城项目公司与财富置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财富置业公司属于投资方,不是建设管理方。就算属于同一单位,变更工作岗位也得经双方协商一致。证据5公证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属于原告不知情,违法制作,证据6仲裁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前原告的工资待遇已全额发放,而录音、录像也是反映3月20日前被停止工作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2014年度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工资表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工资清单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可每月80元的电话费补贴,欠3个月没有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证据1、3、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和2015年2、3月的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工作中支付的劳动报酬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的,应当以实际工作中实发工资数额为依据,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月的工资条数额和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中的数额相互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日,原告刘*应聘到被告财富置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3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月工资标准为153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财富置业公司为刘*办理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财富置业公司办公室经理口头通知刘**休息,配合对刘**(刘*丈夫,同为该公司员工)的调查,休息期间公司正常发工资。2015年3月20日,财富置业公司通过南阳**证处向刘*公证送达了书面通知书,内容为:“刘*同志,你与财富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所订劳动合同,因公司发展需要原因,需要对你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为财富置业西峡项目部(西峡县迎宾大道与白羽路交汇处)。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办理原工作岗位的移交工作,自收到本通知的次日起第四日到新地点及岗位报到(联系人:曾**经理,电话158××××5099)。”2015年4月24日,刘*以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补发2015年3月份工资715.63元,第一季度电话费240元,要求一切工资福利照常发放本人;2、恢复本人社保(五险一金),并补缴齐全;3、要求公司补发加班工资。2012年4月-2015年2月加班工资30421.00元;4、要求公司撤回向本人下发的调岗通知书。2015年6月6日,刘*向仲裁委追加仲裁请求:1、限令被申请人立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并支付因违法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2、被申请人立即恢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义务;3、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纠正,将第三次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至今的加班工资。5、支付每年符合涨工资条件的500元/月。

2015年6月11日,财富置业公司再次通过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向刘*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刘*同志,你与财富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发展需要原因,2015年3月20日通知你到财富置业西峡项目部岗位上班。你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指定日期办理原工作岗位交接,也未报到上班。自2015年3月24日起旷工至今,严重违反财富置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财富置业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1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

2015年8月3日,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3月20日开具的《通知书》和2015年6月11日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回原岗位上班;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自2015年7月至本裁决书下发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三、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6日,刘*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财富置业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财富置业公司制定宛财富字(2012)11号关于印发《员工岗位薪酬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制度第五条第六款第(2)项C规定:通讯补贴,……其他80元/月,一季度报销一次。第十四条规定:员工旷工,按员工旷工天数与当月日历天数比例的120%扣发岗位工资。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员工因工作失职或出现问题被停止履行职务的,停职期间按岗位工资的50%执行。停职超过三个月者,按南阳市职工最低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停职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一律不发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其后可以选择适当机会补休(春节加班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每月出勤天数规定,总部机关不少于23天,项目部、营销中心不少于26天。

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8019.04元,月平均工资为5648.25元,其中包括一季度支付一次的通讯补贴240元,春节奖金500元,年终绩效奖金30942元。刘*的工资待遇发放至2015年3月20日停止。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至2015年8月停止。2015年2月13日,刘*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怀孕,2015年9月11日生育小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财富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缘于财富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将刘*调整工作岗位,随后于2015年6月11日以未报到上班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单方行使调岗权有以下情形,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另行安排其工作;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调整其工作岗位。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第二、三两种情形不适合。刘*主张被告违反第一种情形,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财富置业公司主张第四种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具有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其次,用人单位依据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滥用调岗权。在判断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时应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调整岗位决定的理由、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务高低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调整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合理,企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调岗权作出合理的调整岗位通知后,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在劳动者不予配合并且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而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调整决定,如调岗前后的福利待遇、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位级别等相差较大的,则应认定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不合法,劳动者可请求确认调岗无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者行使即时解除权。具体到本案,财富置业公司在2015年3月2日停止刘*的工作理由不充分,2015年3月20日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根据不充分,且刘*正处于孕期,其原工作岗位一直在南阳市,将其调整至西峡县,工作条件发生了变化,不利于孕期生活,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财富置业公司的调整工作岗位行为,本院依法确认为违法。2015年4月4日,刘*以调整工作岗位违法为由已经起诉至仲裁委,显然其旷工的行为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无故旷工。财富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仲裁庭审期间送达给刘*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刘*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刘*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签订了三次书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结合本案,第三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财富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刘*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刘*请求将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刘*请求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刘*在仲裁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其次,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基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法律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便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因刘*的主张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刘*请求财富置业公司赔偿让离岗休息期间及支付因违法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38165元。本院认为,首先该项请求依据的系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38165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财富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实施的《员工岗位薪酬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职超过三个月者,按南阳市职工最低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该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南阳市职工最低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南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450元/月×80%u003d1160元。财富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160元/月×10个月u003d11600元,并应当按照该标准一直支付至恢复刘*原工作岗位之日止。刘*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刘*请求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共计36个月的加班费用41935.21元。本院认为,财富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实施的《员工岗位薪酬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一律不发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其后可以选择适当机会补休(春节加班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每月出勤天数规定,总部机关不少于23天。上述规章制度明确了执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一律不发加班工资。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83天∕月工作日,法定的计算公式已经扣除了104天双休日和11天法定节假日,但原告仍请求按照200%的双休日的加班费标准请求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持;且财富置业公司规定的实行绩效工资的一律不发加班工资,月出勤上班天数23天,和法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相比较计算,绩效工资的数额远高于23天减去21.75天计薪天数共计月加班天数1.25天应支付的加班费。司法实践中,绩效工资包含加班费,在扣除应当支付的加班费后,剩余部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薪酬制度。故对刘*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刘*请求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电话费640元,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每月补助80元,一季度支付一次,和刘*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由于财富置业公司无故停止刘*的工作,且停发了该项福利待遇,现请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电话费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阳**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和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恢复原告刘*和被告南阳**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限公司安排原告刘*回原岗位工作。

二、补缴2015年8月至恢复原工作岗位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三、依法确认原告刘*和被告南**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被告南**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160元/月×10个月u003d11600元;并应当按照该标准一直支付至恢复原告刘*原工作岗位之日止。

五、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5年1月至8月的通讯补贴费640元。

六、驳回原告刘*和被告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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