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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任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与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司)、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重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哈**司偿还加工定做费154.23万元及利息,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承担向哈**司追索欠款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9月11日,哈**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哈**司所在地法院审理。2012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哈**司的管辖异议。哈**司提出上诉,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管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哈**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9日,哈**司就起重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起重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8.32万元,起重公司给付已付维修费用150万元和今后的维修费用,反诉费用由起重公司负担。2013年8月27日,起重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哈**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644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起重公司及哈**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现、史**,哈**司委托代理人彭**、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与哈**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哈**司,乙方为起重设备厂,甲乙双方就哈**司500T吊钩桥式起重机制造、安装、调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名称及要求500T吊钩桥式起重机制造、安装、调试。二、数量1台。三、起重机的用途和主要结构形式。1、用途主要用于工业生产吊装作业,最大起重量为500T。2、主要结构形式双梁吊钩桥结构,主起升采用双卷扬系统等条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哈**司,乙方加盖印章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2006年2月23日针对上述技术协议哈**司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签订了购买500T起重机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乙方为哈**司,合同标的名称为腾升双梁桥式起重机,数量为一台,总价款为868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总款1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80%,余10%为质保金,产品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货款。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个月交货,运输及安装周期为一个月,如产品交货拖期按每天3‰进行处罚,不设最高限额。交货方式为汽运至哈**机厂院内。质保期1年,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无偿进行维修或更换,产品使用1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出卖人处加盖的印章仍为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买受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哈**司。合同签订后,哈**司于2006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起重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68000元即合同总价款8680000元的10%预付款,起重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06年9月开始向哈**司分数批交付设备,分批交付的设备中包括主设备和设备的附件,2006年11月哈**司向起重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4340000元,该货款是总货款的50%,2006年12月10日起重公司将设备及设备所有附件交付完毕,并安装调试完毕。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由起重公司请国家**总局进行现场验收,但起重公司未向该院出示由国家**总局参加现场验收的相关证据。哈**司称设备投入使用时间为2007年1月。2009年12月30日哈**司又向起重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1929700元,至此哈**司共向起重公司支付货款总数为7137700元,剩余1542300元哈**司至今未付。为此起重公司请求哈**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80%,即总货款8680000元×80%为6944000元,与预付款10%合计应为7812000元。在使用过程中起重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并于2009年12月11日向哈**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函载明:我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同意就贵公司2006年在我公司订购的500/100T×34M起重设备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对此台起重设备维修所生产的42300元维修费在货款中扣除。同意将42300元的维修费交与具体维修的河南省郑起起重有限公司。另查明:1、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于2006年12月经改制更名为起重公司;2、第二销售处为起重公司于2001年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起重公司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3、起重公司称因哈**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应支付违约金28644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延期付款进行约定,起重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供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4、哈**司反诉要求起重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哈**司也未向该院提供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重公司(原为起重设备厂,经改制后为起重公司)与哈**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合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及技术合同中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确定为起重公司与哈**司,因为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是起重公司出资成立的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济活动产生的责任和义务仍由起重公司承担,虽然在合同签章处出卖人加盖印章为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但结合合同履约情况,即哈**司出示的产品交货清单和其向起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起重公司和哈**司,并且在后来的设备维修款的交涉过程中,哈**司也均是与起重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因此对哈**司主张的合同双方为哈**司与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从起重公司与哈**司履行合同情况分析,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哈**司如约向起重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10%预付款868000元,起重公司也按约在收到预付款后六个月进行了交货义务,起重公司于2006年9月起至2006年12月分数批将设备向哈**司交付完毕,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哈**司理应在设备交付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额付清,但哈**司分三次向起重公司共支付货款7137700元后,下欠货款1542300元哈**司至今未予支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起重公司要求哈**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哈**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所花费用为42300元,起重公司又同意将维修费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42300元应从下欠货款中予以冲减,哈**司向起重公司支付的下欠货款应为1500000元。对于起重公司主张下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哈**司称于2007年1月以后设备进行使用,虽然起重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进行验收,但因哈**司已投入使用,故从哈**司使用之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有1年质保期,故哈**司最后付款期应于2008年1月截止,因起重公司与哈**司均未提供使用设备的具体日期,则该日期应为当月最后一天为宜,故利息确定为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起重公司称哈**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并要求哈**司支付2864400元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哈**司应付货款数为总货款的80%,即总货款8680000元×80%为6944000元,与预付款10%合计哈**司至验收合格之时应向起重公司支付货款数为7812000元,而哈**司向起重公司支付的货款数为7137700元,尽管起重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没有组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验收,但哈**司于2007年1月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从投入使用之时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在2007年1月也应向起重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但哈**司仍未能支付,因此哈**司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延期付款进行约定,起重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起重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起重公司要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承担向哈**司追要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系起重公司出资开办,对外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起重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哈**司反诉称起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83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起重公司所供哈**司的设备应在2006年9月底投入使用,而起重公司于2006年12月才将设备及设备附件交付安装完毕,也确已构成违约,但合同中并没有就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起重公司对哈**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又不予认可,对此哈**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哈**司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哈**司称由于起重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起重公司维修不好,最终放弃剩余货款的意见以及称起重公司同意哈**司找其他公司维修设备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均不予采信。对于哈**司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起重公司向哈**司催要欠款时产生车票及哈**司会客证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12年2月份,该时间距起重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7月23日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哈**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起重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起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哈**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起重公司承担23370元,哈**司承担18680元;反诉费11732元,由哈**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起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哈**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已认定哈**司构成违约,但又以双方未对付款违约进行约定及起重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支持该诉请不正确,应依据公平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日3‰从200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哈**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哈**司答辩称:起重公司所引用的对等原则并无明文法律规定。起重公司所称的公平原则,并不适用本案,双方在诉讼中没有对哈电违约作出约定,因此起重公司的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原审中所判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新起的诉请。

上诉人哈**司就原审本诉部分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未超诉讼时效错误。哈**司于2009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起重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起重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第一次向哈**司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起重公司曾于2012年2月21日向哈**司主张过货款为由认定案件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哈**司已经支付剩余货款150万元。因起重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其多次修理仍未能修复,2009年在征得起重公司同意后由大**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并将剩余150万元货款支付给大**公司,哈**司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审判决哈**司给付货款利息错误。起重公司在原审诉请中既要求给付货款利息又要求给付违约金。但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哈**司不应支付利息。即使将利息视为违约金,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哈**司也不应承担。原审判令哈**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哈**司就原审反诉部分上诉称:案涉设备系整体计价,且合同签订也以全部设备能够按时安装运行为目的,因此计算违约金应以全部货款为基数,原审以双方未对迟延交货违约金基数进行约定为由,不支持哈**司的主张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起重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上诉人起重公司答辩称:一、哈**司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错误,该诉请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哈**司应在交货后支付合同约定总货款的90%,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哈**司收到起重公司设备后,上诉人不断催要该货款,直至起诉前哈**司表示拒付货款,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哈**司尚欠150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其上诉称已将剩余150万元货款支付给大**公司用以抵销维修款,对此起重公司并不知情,其也无证据证明起重公司对此行为同意,因此哈**司是否与大**公司签订合同与起重公司无关,其称起重公司同意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起重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而哈**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违约方应当是哈**司。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予以降低,并按照民法公平原则对双方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哈**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起重公司与上诉人哈**司之间在履行案涉技术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哈**司是否尚欠起重公司货款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起重公司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时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起重公司向哈**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哈**司是否尚欠起重公司货款,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哈**司已向起重公司给付货款共计718万元(含哈**司向河南省郑起起重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42300元),对于下欠的150万元货款,哈**司上诉称经起重公司同意,其已将该款以维修费的方式支付给大**公司,但哈**司所提交的其与大**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大**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哈**司与大**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哈**司与起重公司之间曾就此问题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哈**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哈**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向起重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重公司主张哈**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起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哈**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其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又因为,双方合同仅约定了“执行合同法”的违法责任,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哈**司应以下欠货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向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起重公司同时主张哈**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哈**司应向起重公司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起**司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时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哈**司于2006年3月21日履行预付款支付义务后,起**司应当自该日起6个月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同时约定货物运输及安装周期为一个月,即起**司应于2006年10月21日完成交货义务,而其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10日,迟延交货50天,故起**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起**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数额,因案涉设备及附件系一整体,起**司在设备未能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之前均属未完成交付义务,故哈**司上诉称应按货款总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日3‰明显过高,不符合违约金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亦酌定起**司应以货款总金额86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向哈**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起**司迟延交货系违约行为的同时,又以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由而不予支持哈**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哈**司关于起**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重公司向哈**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哈**司自2009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起重公司付款后,因哈**司未再向起重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起重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新乡至北京、北京至哈尔滨、新乡至哈尔滨的火车票,起重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哈**司“哈**公司会客证”等证据,起重公司曾于2011年11月3日至10日、2012年2月21日至24日派工作人员到哈**司主张债权,即起重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并未放弃本案债权,且起重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哈**司主张债权时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起重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哈**司主张起重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0万元;

三、哈尔滨**任公司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向新乡市**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新乡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86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向哈尔滨**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驳回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哈尔滨**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1732元,共计58782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17773元,哈尔滨**任公司负担41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1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19876元,哈尔滨**任公司负担4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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