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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械厂与新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沈*机械厂(下称沈*机械)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下称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机械法定代表人王**,被告起重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机械诉称:被告与原告从2004年双方承担加工协议后,原告加工起重设备零件有车轮通盖、闷盖滑轮制动轮、轴接手等多种产品。经双方检验人员验收后入库,开具票据,原告才有增值税发票出现,2004年11月8号第一份发票开出到2015年1月25日截止共开69份增值税发票,货款价值为839822.34元,2014年1月份付5000元后,就没再付过款。到2015年1月底,共欠货款6.9万元,2014年春节过后找主管人员协商多次,还是没有付款,继续往后推诿,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万元,并按同期货贷利息计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请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设备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69张;2、董**录音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是起重设备厂的职工。

被告起重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设备厂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比对后认为2005年、2007年的部分发票,名称是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另这些发票系记账联,没有加盖出票人公章。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依据,应当有合同、发票、验收单等完备手续索要货款。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听不清楚,且不知道录音通话双方是谁,也没有任何涉及本案货款问题的录音内容,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但是录音上没有提到这个时间,地点是起重设备厂,在录音上也没有提到,谈话内容上有个大伟,身份不清楚,第一次庭审中听录音是听不清的,所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沈*机械所举证据1,69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起重设备厂对真实性有异议,虽沈*机械称录音对象为起重设备厂生产科负责人董大伟,但录音中称呼对方为大伟,对通话对象的真实身份未予以明确,在起重设备厂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沈*机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通话内容及通话对象的身份予以佐证。故仅凭录音不能确定通话对象确为董大伟,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1月,沈*机械与起重设备厂长期保持设备零件的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04年至2015年,沈*机械一共向起重设备厂开具69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39822.34元,起重设备厂已将全部发票抵扣。2015年6月17日,沈*机械以起重设备厂拖欠货款人民币6.9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沈新机械称董**是起重设备厂生产科负责人,他接受了沈新机械供应的货物,庭审中起重设备厂对董**系其单位生产科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责令起重设备厂通知该单位员工董**到庭接受询问,虽起重设备厂称已告知董**本人,但再次庭审时董**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机械与起重设备厂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机械虽主张起重设备厂共欠付其6.9万元货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在起重设备厂不予认可欠付沈*机械货款的情况下,沈*机械仅凭不能核实通话对象身份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沈*机械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新乡**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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