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新乡**有限公司、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文诉被告新**有限公司、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被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朱*、荆**、被告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有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为张**、朱*,后变更为张**、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文诉称: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生产需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发送煤炭,被告检验过磅后验收入库,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此外就煤炭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纠纷处理的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送煤炭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积极组织货源满足被告的需要。而后,由于煤炭市场价格的动荡,原、被告双方针对价格变动又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除对价格有所变化外,其他一切如故。原本被告承诺新的合同成就后,被告即可付款,但是在原告给被告再一次送去煤炭后,迟迟不能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收到的全部煤炭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实践中已经接受了货物,享受了权利,但是却对于自己应当进行的付款义务不予履行。由于原告对此屡屡催促,被告毫无付款的诚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227489.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因案件诉讼引起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答辩称:就原告所诉的买卖煤炭合同中,被告新**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使用这批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正辩称:在热轧公司成立前,新乡**有限公司已经开始试营业,原告申**和我、韦**、还有一个姓贠的会计一起协商由原告申**向新乡**有限公司送炭,这两份合同是公司成立后补签的合同,当时合同的条件是韦**和会计贠明亮谈的条件,我也知道这回事儿。在新乡**有限公司我是小股东,占40%股份,我没有任何决策权,合同原件我没有拿,原件是韦**拿的。原告送来的煤炭,我签收了5车,都用在公司了,我儿子签收的1车,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用于公司了,公司都记有账。我和原告不认识,这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也不会给我个人送炭。

原告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两份合同复印件,一份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一份是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煤炭价格从950元每吨调整为885元每吨。证据2、原告送煤炭的过磅单据六张。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新嘉**限公司送煤炭,共送5车煤炭,接收人是岳**,并出具过磅票据,共计202.05吨,单价950元每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新嘉**限公司送去一车煤炭,单价885元,计35541.6元。两次货款共计227489.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利息。

被告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获嘉**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新乡**有限公司的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证明该合同纠纷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岳*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在获嘉**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新乡**有限公司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了这两份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岳*正第一次庭审中称没有签过这两份合同,这个合同他也不知道。第二次庭审中称在新乡**有限公司成立前,公司已经开始试营业,原告申**和岳*正、韦**、还有一个姓贠的会计一起协商向被告**热轧公司送炭,这两份合同是公司成立后补签的合同,当时合同的条件是韦**和会计贠明亮谈的条件,岳*正本人也知道这回事儿。成立新乡**有限公司,岳*正是小股东,占40%股份,岳*正没有任何决策权,岳*正没有拿合同原件,原件是韦**拿的。对于被告岳*正第二次庭审的质证意见,原告申**称岳*正陈述的送炭及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因原告和被告岳*正对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情况陈述一致,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六份过磅单,被告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过磅单上均没有被告新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新嘉**限公司收到六车煤炭。新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收据显示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所以与公司无关。被告新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岳*正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正称电子过磅单他不清楚是不是他的签名。本院告知限其3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如果3日内不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费用,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岳*正没有申请鉴定,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岳*正称其签收了原告送来的五车煤炭,故对有岳*正签名的五份过磅单予以采信。对于没有岳*正签名的过磅单,因该张过磅单与其他过磅单在纸质、货物名称等特征均相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六份过磅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有两个股东,岳**和于**。岳**出资80万,于**出资120万,法定代表人是韦**。在被告新**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开始试营业,原告申**和新乡**有限公司的股东岳**、负责人韦**等人一起协商,由原告申**向被告新**有限公司送炭,从2013年3月22日至4月9日,原告申**向被告新**有限公司送煤炭202.05吨,合计款191947.5元(202.05吨×950元/吨)。被告新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申**与被告新**有限公司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申**给被告新**有限公司发送煤炭,块炭单价950元/吨,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检验过磅后验收入库,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此外就煤炭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纠纷处理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的协商日期在2013年3月,故该合同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之后,由于煤炭市场价格动荡,原、被告双方针对价格变动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除煤炭单价变更为885元/吨外,其他均同第一份合同。当天,原告申**给被告新**有限公司送煤炭40.16吨,合计款35541.6元(40.16吨×885元/吨)。原告申**共向被告新**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42.21吨,合计款227489.1元,因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227489.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因案件诉讼引起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有限公司成立前,试营业期间,由原告申**给其供应块炭,并在公司成立后与原告申**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后因煤炭价格变动又签订了一份块炭买卖合同,原告申**先后共给被告新**有限公司供应块炭242.21吨。被告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新**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使用这批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其签订了块炭买卖合同,并向其供应了煤炭,故被告新**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利息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正共同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同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被告岳*正是新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其在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有限公司欠原告申**货款22748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有限公司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申**支付所欠货款227489.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