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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新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供求钢材上10年的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付我公司货款伍万元整后,经对账清账,贵公司以往仍拖欠货款238998.59元至今未归还。为求生存发展,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偿还拖欠原告钢材货款23899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我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一份,2、2011年12月12日的发票一份,两个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还欠我公司货款238998.59元。3、2013年8月3日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5万元。4、2013年明细账两张,证明2013年最后余额数,以及2014年的余额数。5、税务报表一页,2011、2012、2013年明细账三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998.59元。收条一页,证明最后一次开发票的时间,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没有收走收条。

被告起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天**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单位的批款条,称批款条上有欠天**司款项的余额数。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责令起重设备厂提交,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公司对原告天**司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货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充分显示和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又退还了我们5万元。对证据4公司名称和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并且这是单方证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账单是单方记账不予质证,资产负债表是单方记账与本案无关,收条是复印件,上面写的是结构厂,真实性不予认可,结构厂和我们不是一个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方提供的记账主体不对,与我们无关,我们单位就没谢敏这个人,对收条不予认可。

原**公司对起重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不欠原告的钱。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5和证据2证明问题因为原告单方出具且并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起重公司与天**司系买卖业务关系,天**司曾向起重公司供应钢材。天**司出示的2011年12月9日收条载明:收到天**司工字钢T30﹟11.628t,36b﹟4.730t,落款为结构厂谢*。2011年12月12日,天**司曾向起重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1809.70元,货物名称为工字钢的发票一张。2013年8月3日起重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天**司拾万元货款,当天起重公司向天**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天**司伍万元整,付系退多付承兑款。现天**司主张起重公司还欠货款238998.59元未付。但天**司向本院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和起重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司主张2013年8月3日起重公司支付伍万元货款后,至今尚欠238998.59元未付,其主要依据是其单位内部的分类明细账、税务报表等,但该证明材料系天**司单方证据,其并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对帐单或其他相关债权凭证。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3日,天**司在起重公司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后退还起重公司50000元,如起重公司尚欠天**司货款未付,显然根据通常理解天**司无需退还起重公司多付的50000元承兑。天**司主张起重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38998.59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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