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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申长文、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申**、被上诉人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司、岳*正立即支付所欠煤炭款227489.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荆**、张荣现,被上诉人申**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有两个股东,岳**和王**。岳**出资80万,王**出资120万,法定代表人是韦**。在新**司成立前,已经开始试营业,申**和新**司的股东岳**、负责人韦**等人一起协商,由申**向新**司送炭,从2013年3月22日至4月9日,申**向新**司送煤炭202.05吨,合计款191947.5元(202.05吨×950元/吨)。新**司成立后,申**与新**司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申**给新**司发送煤炭,块炭单价950元/吨,新**司在检验过磅后验收入库,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此外就煤炭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纠纷处理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的协商日期在2013年3月,故该合同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之后,由于煤炭市场价格动荡,双方针对价格变动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除煤炭单价变更为885元/吨外,其他均同第一份合同。当天,申**给新**公司送煤炭40.16吨,合计款35541.6元(40.16吨×885元/吨)。申**共向新**司供应煤炭242.21吨,合计款227489.1元,因货款新**司分文未付,申**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新**司、岳**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227489.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因案件诉讼引起的费用由新**司与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司成立前,试营业期间,由申**给其供应块炭,并在公司成立后与原告申**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后因煤炭价格变动又签订了一份块炭买卖合同,申**先后共给新**司供应块炭242.21吨。新**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清所欠货款。新**司称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使用这批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其签订了块炭买卖合同,并向其供应了煤炭,故新**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申**要求新**司以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利息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要求岳*正共同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申**是同新**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岳*正是新**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其在申**提交的过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司欠申**货款22748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司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支付所欠货款227489.1元。二、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岳*正是上诉人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其签收块炭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证据。1、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尚未成立,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并未收到涉案的六车煤炭,不应当承担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2、原审中申**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7月5日的两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六份过磅单中有五份有岳*正的签字,但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章,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岳*正签收块炭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申**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原审申**起诉时已经明确将新**司及岳*正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新**司、岳*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给上诉人提供煤炭时,上诉人尚未正式成立。过磅单可证明供应煤炭的事实,过磅单有五车是岳*正签收,另一车是岳*正的儿子签收,在上诉人尚未正式成立的情况下,煤炭应是岳*正使用。公司成立后,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与岳*正应共同承担责任。申**提供的两份合同确实是复印件,但签订合同时申**是与岳*正签订的,只签了一份合同,所以岳*正复印了一份交给了申**,两次签订合同的情况都是如此,岳*正认可。原审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未让岳*正承担责任,申**也认为不当,但已经判决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未上诉。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新**司未成立前试生产需要煤炭,申**经豫飞**公司介绍向新**司送煤炭。煤炭过磅不是新**司的磅,是在外边过的磅,过磅单上有五张有岳**签字的认可,另一张是不是岳**儿子的签字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因最初新**司没有公章,所以由岳**签字,2013年5月营业执照下来后,双方商量将价格予以调整,合同是新**司法定代表人韦*才与申**签订的,上面的贠**是新**司的会计,合同签订时岳**不在场,但是对于签订合同这件事被上诉人知道。2013年3月份的合同是补签的,公司成立后加盖的公章,7月份的合同是韦*才和申**签订的,对合同的内容和价格没有异议,但是价格是含税价。岳**对所欠货款总额没有异议,认可涉案的煤炭确实是送到新**司的厂里。2013年9月新**司搞日清月结时对案涉账目公司是认可的,而且有韦*才本人签字,欠账应由新**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上诉人岳*正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新**司经营情况表一份,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外欠账款”栏中显示“煤炭申227489元”。该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上诉人新**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的签字并不清楚,其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新**司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法定代表人韦**到庭确认经营情况表上是否其本人签字,逾期视为上诉人对是韦**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至判决下达前并未到庭对经营情况表上的签名进行质证或说明,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岳*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可以印证新**司认可收到申**价值227489.1元的煤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3月15日、7月5日,被上诉人申**与上**嘉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为复印件,但时任新**司生产的厂长兼股东的岳*正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申**从2013年3月22日至7月5日分六次将价值227489.1元的煤炭送至上**嘉公司,其中五份过磅单上有岳*正在过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岳*正提交的“新**司经营情况表”对欠申**煤炭款227489元的内容有记载,该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满才签字,与申**提交的六份过磅单记载的煤炭数量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申**与新**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上**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新**司上诉称没有收到申**供应煤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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