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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诉被告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现、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新乡市卫滨区仝力水泥经营处经营者,被告与新乡平**限公司协商一致,自2010年开始,新乡平**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新乡平**责任公司水泥款700395.91元。2015年3月新乡平**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函让其将欠新乡平**责任公司的货款700395.91元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仝力水泥经营处。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395.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路

桥建**限公司认可欠原告水泥款,其金额为670340.95元,剩余30000元,原告提交证明上没有是被告河南省路桥建**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请

应如何支持。

原告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水泥收料清单》一份、运费单36份。证明新乡平**责任公司供应被告水泥的数量及运费。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送达回证4份。证明新乡平**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3、《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证明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占地费30000元是经项目经理张**同意,让原告先垫付场地使用费30000元,原告才将水泥罐拉回,原告代付30000元后,项目部物料厂负责人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30000元占地费的手续,该30000元场地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付款凭证》一组、《核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670340.95元,已支付原告1090万元整。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欠水泥款的金额为670340.95元。本院认为,该函系单方发出,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函中所注明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显示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此证明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确用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接了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并成立了河南省**有限公司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经理部。经协商自2010年起新乡平**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该项目供应水泥,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新乡平**责任公司水泥款670340.95元。2015年3月新乡平**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发函让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仝力水泥经营处。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平**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平**责任公司将其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河**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团有限公司支付其670340.95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30000元场地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团有限公司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活动均由被告河南路**限公司负责,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河**团有限公司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货款67034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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