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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凌*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上诉人王*、凌*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金*、原审被告王*、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与其儿子凌*滔于1992年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购买房屋一座,1995年3月原淅川县蒿坪乡人民政府(现金河镇人民政府)给凌*涛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年月王*与凌*滔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女儿凌*。2014年9月开始拆除旧房建新房,旧房拆除的建筑材料全部作为垃圾处理。2014年10月29日凌*滔意外死亡。该房屋建设由姬**承包,约定每平方米建筑费用240元,包工不包料,建设至第三层时因凌*滔死亡,王*与姬**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开工,每平方建筑费用750元。建筑第一、二层房屋凌*滔、王*向姬**支付7万余元,建筑第三至六层房屋王*向姬**支付42万余元。凌*滔死亡时房屋建设至第二层结顶,第三层没有开始砌墙。金*、王*诉争的房屋坐西向东,共六层,一层西为一套65mu0026sup2;左右的两室一厅和三间相邻相连车库,二层及二层以上为东西各一套80mu0026sup2;的三室一厅(其中二层及二层上向出檐1.8m),房屋面向南为大门,为方便住户,大门西有一15mu0026sup2;左右放摩托、自行车的车库。该房屋现金*出售8套,分别是二楼西套价格14万、三楼西套价格11万、三楼东套价格13万、四楼西套价格10万元、四楼东套价格11万、五楼西套价格9万、五楼东套价格10万,六楼东套价格9万;一楼西套及三间车库、二楼东套、六楼西套尚未出售。王*提出愿意与金*共同生活,不同意分割房产。金*诉求继承其中6套单元房或分得700000元现金。金*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价值700000元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诉争的一、二层房屋、四层靠西边王*一套房屋、六层靠西边王*一套房屋和王*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新建6层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凌**生前和王*夫妻共同财产为已经建设的两层房屋(位于淅川县路下组,一层一套及三个车库,二层两套),该两层的房屋中的一半为凌**的遗产,另一半为王*的个人财产。凌**死亡后,王*建设的三至六层不属凌**遗产范围。金*系凌**母亲、王*系凌**妻子、凌*系凌**长女,三人系凌**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凌**遗产的权利。金*年老无生活来源,考虑到金*个人出资41000元给凌**建房的实际情况,金*分得一层西边房屋一套(含现有门窗、水电、卫厨、地板等设施)及一间车库(南边),王*、凌*分别分得北边一个车库和南北相间的一个车库,二楼东套房屋;金*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王*的部分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诉争的遗产房屋属不动产,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金*及二王*只对分得的遗产享有居住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路下组凌*滔遗产一层西边房屋一套(含门窗、水电、卫厨、地板等设施)、一层南边车库一个,金*享有居住权;王*、凌*分别享有北边一个车库和南北相间的一个车库居住权;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金*、凌*。

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金*负担13000元,王*负担1820元。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本案诉争财产涉及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二是遗产继承,但原审却将诉争财产只作为凌淅滔的遗产和王*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金*分配家庭共同财产及继承凌淅滔的遗产房屋5套或房屋价款60万元。

王*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不应分割。且金*诉求的是分割遗产、继承房屋所有权,原审却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违背民诉法原则。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金*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存在几个法律关系?诉争财产在当事人之间应否分割?应怎样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地基系上诉人金*与其子凌**在凌**与被上诉人王*结婚前购置,有金*较大份额;诉争房产建设前期金*投入4万余元,且金*与凌**、王*夫妇一直共同生活,诉争房产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诉争房产建到两层后凌**去世,由王*主持边建边出售直至续建到六层,王*又没有证据证明所用款项系其另行筹得,应视为用家庭共同积蓄续建,故诉争房产的共有性质不能改变;即便如王*所说所用款项系其另行筹得,然双方没有分家,诉争房产的共有性质亦不能改变。基于此,本案存在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由于诉争财产并非完全是凌**的遗产,原审将本案性质确定为遗产继承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依法应先行在金*、凌**、王*之间将家庭共同财产分出---由于凌*年幼,对家产的获得未作贡献,不应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该轮析产,--然后分割凌**的遗产。家庭共有财产中,尚有一楼西、二楼东、六楼西三套房屋和三个车库及已售出的七套房屋价款87万元,金*、凌**、王*三人均分一套房屋、一个车位、售房款29万元。就已售房屋价款看,每套价值均价约10万元。凌**的遗产析产后为一套房屋、一个车位、10万元。考虑到金*年龄已大,为便于生活,并征得其同意、让步,分割给其一楼西边房屋一套、南边车库一个、售房款30万元。至于房产证等的办理,属于不确定状态,待确定后再行处理。因此,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路下组金*、王*房产一层西房屋一套、一层南边车库一个,由金*享有使用;二楼东房屋一套和北边一个车库和南北相间的一个车库由王*、凌*享有使用;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车库交付金*。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30万元。

四、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保全费4020元,由金*负担5620元,王*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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