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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诚**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分别向被告马*、乌海**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诚**公司撤回对乌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2010年期间,乌海**有限公司(该企业由马*独资注册成立)(以下简称泰**公司)在诚**公司处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公司和马*除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仍拖欠诚**公司借款本息380.5万元,未能归还。后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11月3日,分两次给诚**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3年1月23日,马*将泰**公司出售给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马*承担。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受让该企业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乌海**有限公司。现因马*私自转让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取得债权人诚**公司的同意,且该行为已经侵犯了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马*、乌海**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8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乌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马*归还借款38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双方借款是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与马*个人**商贸公司诉称的380.5万元本息计算方式不明确,起诉要求的利息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借款期间也与借款协议约定不一致,且诚**公司诉称的借款时间与其持有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2年9月13日诚**公司与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2、2013年11月3日马*将泰**公司对外转让后,马*以个人名义给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日马*欠其公司借款本息380.5万元。需要说明:借款发生在2009、2010年,时间较长,第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马*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又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合同,或者由马*出具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新的协议出具后,原借款协议均予以销毁,但其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09、2010年,两笔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至2013年11月3日,经双方最终结算,马*尚欠其公司借款本息380.5万元,

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8日诚**公司在乌海市**海南分局复制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第三组证据:乌**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一份,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1月23日马*已将泰**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对企业转让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约定均由马*个人承担,马*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加盖有公司印章,是公司行为;对2013年11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不记得签有承诺书,认为即使是马超所签,但此行为是代表泰**公司,不是马超个人行为。

对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应当以其持有的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1日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1年1月16日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本息计算方法一张;4、还款凭证七份:2011年1月15日农行转账20万元、2011年5月9日农行转账14万元、2011年5月10日农行转账36万元、2012年1月6日农行转账30万元、2012年7月12日农行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3日农行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工行转账26.4万元(26.4万元转款人是马**,马**当时是公司财务人员),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系公司行为,与马*个人无关,七份还款凭证金额共计156.4万元;补充陈述:2012年9月13日诚**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另确认60万元(包含2011年9月13日12.5万元和2011年9月14日47.5万元),另2011年2月14日其支付10万元,2011年7月21日其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综上,马*代泰**公司向诚**公司还款276.4万元。5、2011年9月2日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诚**公司采取了复息的计算方式,且本息没有区分,其认为已还款276.4万元是归还本金,未归还利息。6、马*给诚**公司的代理人刘*汇款的银行凭证三张,2011年5月30日12000元、2010年2月21日39695元、2010年7月13日52843.7元,证明诚**公司的代理人刘*代收利息三笔共计104538.7元,不包含在还款276.4万元中,也应认定为还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借款协议均是2009年、2010年两笔各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约定为半年,该两份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1年9月2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届满后因被告仍未履行,又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对七份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汇款绝大部分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只有少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以及算账清单中均有明确的说明。3、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本息计算方法单真实性无异议,从本息计算方法单可以反映出原告陈述的借还款履行情况,该本息计算方法单中明确显示双方在2011年9月2日签订新的还款合同时,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应当为360万元,此后,结合被告提供的还款单,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计算出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4.94万元,拖欠利息为72.75万元,可以说明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按照本息计算方法单显示2013年11月3日借款本金为294.94万元。4、对七份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马**的60万元是2009年和2010年签订协议后还款60万元本金,是针对400万元借款还60万元本金后剩余340万元本金。对马*没有提供凭证的10万元还款和50万元承兑有异议,没有这两笔还款。5、对2011年9月2日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货抵债,该协议同时印证了马*提供的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本息计算方法单,截止2011年9月2日拖欠诚**公司360万元本金。6、对马*提供的给刘*汇款的三份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支付利息,是马*支付刘*的业务费用,与该案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乌海**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2011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本息计算方法、7份还款凭证以及2011年9月2日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2011年9月2日还款协议后又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新的还款协议,说明2011年9月2日还款协议未完全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3日署名为马*的还款承诺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鉴定;另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其所持有的仲裁裁决书;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及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向诚**公司工作人员刘*汇款的三份凭证,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诚**公司委托刘*收取与本案借款相关的本息,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诚**公司向泰**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二、泰**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向诚**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三、使用期由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到期连同本金共计人民币210万元整付给诚**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许*有签字并加盖济源诚**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马超签字并加盖泰**公司印章。2011年1月16日,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诚**公司向泰**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半年;二、泰**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向诚**公司支付利息12万元;三、使用期由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到期连同本金共计人民币212万元付给诚**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许*有签字并加盖济源诚**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马超签字并加盖泰**公司印章。

2012年9月13日,诚**公司与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如下:“泰**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向诚**公司共借款肆佰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分别为20%。但到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到期时,泰**公司因无力偿还,分别与诚**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直到2011年8月底新协议到期之日,泰**公司仍无力偿还,为此诚**公司赴乌海与泰**公司谈判,达成新的协议。但由于泰**公司设备改造市场变化更多种原因,泰**公司除付给诚**公司60万元外,无法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此在诚**公司的要求下,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又到济源,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但此后,泰**公司除2012年1月6日付给诚**公司30万元,7月12日付给诚**公司10万元外,直到2012年8月30日,仍无力偿还。在诚**公司的要求下,泰**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赶赴济源经双方协商,签订此《还款协议》:一、双方确认,泰**公司到目前为止,共欠诚**公司本金加利息共叁佰肆拾万元。二、泰**公司承诺,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底之前还诚**公司本金20万元,加当月产生的利息,一次性付给诚**公司。利息按每月2分给付。利息计算按还本金的数量逐月份递减,但必须月月结清。三、在还款期间,泰**公司承诺:如天津的房产卖出去,将一次性还清诚**公司,如泰**公司在乌海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办妥,可以抵押贷款时,必须保证首先还清诚**公司欠款,如泰**公司出售该项目时,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四、诚**公司严正要求,由于泰**公司多次违约,已经给诚**公司造成不小的损失,现诚**公司急需用款,泰**公司必须在2013年3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诚**公司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泰**公司同意诚**公司的要求。”2013年11月3日马*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因资金短缺,我于2009年和2010年分两次向许*有先生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还清借款。现我已将内蒙乌**有限公司转让别人经营,在此我郑重承诺为下:我愿以我在天津市西青区玛歌庄园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保证到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欠许*有先生的380.5万元欠款,如届时不能还清,该房产无条件归许*有先生所有。马*,2013年11月3日”。还款承诺书另载明:“先不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便尽快出售房产还款。保证到年底之前将所有借款还清。马*,2013年11月4日”。

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马*向诚**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15日20万元、2011年5月9日14万元、2011年5月10日36万元、2012年1月6日30万元、2012年7月12日10万元、2012年11月3日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26.4万元,上述还款均有凭证,金额共计156.4万元;另诚**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还款协议中确认泰**公司曾还款60万元,结合马*的陈述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本息计算方法,该60万元系2011年9月14日的还款。

另查明:乌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成立,2007年5月29日公司股东由浙江省绍**有限公司、周三妹变更为马*一人;2013年5月28日,股东由马*变更为南宁市**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4日乌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乌海**有限公司。乌**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2日就申请人(反被请求人)马*与被申请人韦**、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南宁市**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乌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及主体问题。马*虽对诚**公司诉称的借款产生时间有异议,但其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及2011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可以与诚**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相印证,根据2012年9月13日还款协议内容,证明泰**公司曾于2009年、2010年先后向诚**公司两次借款共400万元,分别在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后又因未偿还全部本息,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马*将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马*于2013年11月3日向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即由马*负责偿还2009年、2010年的两笔400万元借款,因马*本人在转让泰**公司股权后自愿承担上述债务,而诚**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同意由马*承担该笔债务,现诚**公司要求马*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如前所述,本案两笔借款时间为2009年、2010年,在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数额仍分别是200万元。由于双方借款发生时间较长,且约定有利息,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2012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以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本息计算方法,截止2011年9月2日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360万元,因此,马*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还款14万元以及2011年5月10日还款36万元,上述三笔均发生在2011年9月2日之前,应认定为偿还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对于2011年9月2日之后还款的性质,马*主张全部为本金,诚**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性质为本金,故对马*还款性质应按上述规定分段计算认定。

1、2011年9月2日以36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利息288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本息计算方法此段利息为23300元,马超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60万元,应先抵扣原告确认的利息23300元,尚欠本金3023300元(360万元-576700元)。

2、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6日,按双方约定月息2%的标准,以3023300元计算利息为225740元,2012年1月6日马*还款30万元,抵充利息225740元后,尚欠本金2949040元(3023300元-74260元)。

3、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双方约定月息2%标准,以2949040元计算利息为296870元。

2012年6月8日之后,因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调整,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4、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以29490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517555元。

5、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2日,以29490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1009元,2012年7月12日马*还款10万元,抵充后尚欠利息259634元,本金仍为2949040元。

6、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日,以29490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01844元,加上此前利息259634元共计461478元,2012年11月3日马超还款20万元,抵充后尚欠利息261478元,本金仍为2949040元。

7、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9日,以29490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45873元,加上此前利息261478元共计307351元,2012年11月29日马*还款264000元,抵充后尚欠利息43351元,本金仍为2949040元。济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未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2012年11月30日之后,马*未提供还款依据,双方借款本金仍有2949040元未还,此后的利息应以294904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限公司借款2949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0元,由原告济源**限公司负担6947.68元,由被告马*负担3039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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