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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生理缺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缺席未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婚姻证明,检查报告单,村委会证明,原告方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及法庭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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