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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连诉尚丹丹、尚经常、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尚**、尚经常、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尚**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共打发被告现金130000元,现被告尚**不同意与我共同生活,应返还我彩礼款1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银行汇票,以此证明给被告尚丹丹邮政卡打款26200元。

购物发票,以此证明给被告买礼品价值7742元

原告代理人对常**、韩**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给尚**见面礼4000元,给他弟媳2000元,结婚时给现金64000元。

原告方请证人史**(史*家族叔父)出庭的证言,以此证明见面时给女方4000元,给她弟媳2000元,正式看家时打发17000元,衣服折款8000元,礼品折款1000元,结婚时给现金64000元。

原告史*嫂子陈**出庭的证言,以此证明认亲时给17000元现金(意思是万里挑妻,衣服折款8000元,礼品折款1000元,共计26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我共接到彩礼款见面4000元,打发我弟媳2000元,认亲17000元,衣服折款8000元,1000元为礼品折款,结婚时60000元,还有4000元衣服款,共计81000元。未结婚时原告往我卡上打的钱是买婚纱,婚后打的款是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我嫁妆相抵后,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

嫁妆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尚**购买嫁妆款23270元(不含被子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尚**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见面时,原告打发被告尚**见面礼4000元,打发其弟媳现金2000元,订婚时打发尚**17000元(意思万里挑妻),买衣服折款8000元,礼品折款1000元,2014年腊月十三(2015年2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现金64000元(其中4000元是打发被告尚**亲属的红包)。双方婚姻关系确定后,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八次往被告尚**邮政卡上打款16100元(经审查后可确认)。原告方认亲时,被告尚**娘家打发其现金4000元(原告没有接,被告尚**接住)。婚后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为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时,原告方同意被告尚**嫁妆(海**视机、格**调、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三样相抵10000元,再返还现金120000元,被告认为嫁妆相抵后只同意返还1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尚**与原告史*举行婚礼庆典时带去的嫁妆:海信彩电、格**调、小天鹅滚筒洗衣机各一台,五羊摩托一辆(被告现已骑回),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四床及四件套。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邮政银行汇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尚**于2015年2月1日(农历2014年腊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当地群众及基层组织均视其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互有责任。被告尚**接受原告的彩礼数额:见面礼4000元(有2000元打发其弟媳不能计算在内),订婚17000元,8000元是买衣服折款不能计算在内,1000元是礼品折款不能计算在内,举行仪式时60000元,4000元打发其亲属的不能计算在内,上述款额合计81000元,婚前原告往被告尚**邮政卡上打现金16100元,总合计97100元,应扣除被告娘家打发原告现金4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接,被告尚**接住,但被告娘家已出40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93100元,因双方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已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接受彩礼数额较大,但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较为适宜,调解时原告方同意三样家电(电视、空调不好拆除及自动洗衣机)抵10000元,被告方再返还现金3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尚**的其它嫁妆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尚经常、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彩礼款3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尚**的嫁妆: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组,被子四床及四件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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