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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娟梁静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己于2009年取得了北京神墨教育机构邓州分校的加盟权,并进行了招生,因自己另有发展于2011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将神墨盟校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被告,转让费用为20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下欠自己的1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己10万元加盟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授权证、授权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加盟资格和发展二级盟校的资格,同时在加盟期限内。3、合作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26日起有经营盟校的资格。4、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该学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主开展经营,被告欠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因原告不提供服务,致使学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继续履行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加盟费的约定,故原告应承担因合伙造成的债务。且原告采用其他手段与自己合伙,签订合同内容的核心部分,是无权处分,应视为无效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其8万元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1份,用于证明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合同时,原告与神墨品牌没有关系,不具有经营权。3、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为总部认可的合同,依据此合同被告对神墨品牌具有使用权,证明诉争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也根本无法履行。4、通话录音、短信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8万元转让费后,虽然被告一再要求,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提供后续服务,导致被告经营亏损。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司已经取消了王**的南阳神墨盟校,且王**与原告是兄妹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有涂改现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第2、3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故对该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主要是与原告合作经营,并不是转让经营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将学校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并在总部备过案,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梁*签订了合作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二、甲方(即原告)权利1、拥有北京**盟校60%的所有权;2、乙方(即被告)向甲方支付该校经营管理权转让费总额20万元;3、乙方首付8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首付4万元,2011年11月1日付2万元,2011年12月1日付2万元,以甲方收据为凭)余款12万元,以北京**盟校年利润60%的份额(参照教材数量及花名册)每年7月30日支付,和收取三级加盟费付完为止;4、款项付清,甲方把北京**盟校的60%所有权交给乙方。三、乙方权利1、拥有北京**盟校40%的权利;2、拥有北京**盟校年利润40%的份额,(参照教材数量及学员花名册);3、拥有收取三级盟校的神墨品牌使用费的权利;4、拥有收取三级盟校的教材利润;5、就北京**盟校的日常工作有权向甲方请求给予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自己10万元加盟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因原告不提供服务,致使学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继续履行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加盟费的约定,故原告应承担因合伙造成的债务。且原告采用其他手段与自己合伙,签订合同内容的核心部分,是无权处分,应视为无效合同或应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答辩人8万元并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要求被告对该校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但审计无果,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梁*因就北京**盟校的经营转让事宜,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书,原告以转让费2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加盟费后,下欠的100000元双方约定以该校年利润60%的份额每年7月30日支付至加盟费付完为止。被告在接手该校后称,因原告不提供服务,致使该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接手该校后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审计无果,未能证明被告经营该校处于盈利或亏损状况,故被告下欠原告加盟费10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分期由被告在每月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为宜,至加盟费100000元付清为止。被告称双方所签的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依法解除,并要求返还80000元及赔偿损失,但一直未提起反诉请求和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起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加盟费10000元,至加盟费100000元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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