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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于2014年9月1日向邓**民法院提起诉讼。邓**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邓**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高*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高*因建牛棚,雇佣原告高**为其建牛棚干杂活,每天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报酬。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高**听从被告高*的安排在用电铲铲凝结的水泥时,被飞起的水泥块打伤右眼,原告高**右眼被伤后,先到彭桥**卫生室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到邓**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虹膜脱出,花费检查费用204元。因伤情严重又于2014年5月15日转院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698.9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高**所受伤害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右眼复合损伤致视力障碍程度参照工伤条文第七级29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七级。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27元,原告母亲赵**生于1921年5月15日,原告高**兄妹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系为其建牛棚时受伤,但被告承认曾经雇佣过高金*建牛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高建党、被告提供的证人高保国亦称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建牛棚,故被告曾经雇佣原告建牛棚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高如玺等四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父亲在录音资料中又认可原告系为被告干活受伤且同意赔偿。综上,原告高金*在为被告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高*理应对原告高金*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高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己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高*作为雇主,未给劳务人提供合理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双方均有过错行为,结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应以5:5划分为宜,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高*辩称原告并非为其建牛棚时受伤,但无法解释和否认其父亲高自令录音资料的内容,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高金*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902.99元;2、护理费50元/天×17天u003d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u003d510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u003d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8475.34元/年×18年×40%u003d61022.45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5627.27元×5年÷5人×40%u003d2250.9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1376.34元,被告高*应承担其中的50%即35688.17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七级,对其精神带来的伤害显而易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42688.17元,由被告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款4268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高**负担850元,被告高*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向本院上诉称:1、案发时上诉人的牛棚已经建好,高**已不再上诉人工地上干活。原判按雇佣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采信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父亲的录音是在醉酒后被诱骗而做出的。3、上诉人请高**为其加工制作牛棚,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加工制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定做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金*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在建牛棚过程中,雇佣了高金*为其干活,这从原审中双方举证的证人证言及高*父亲与高金*家人协商赔偿一事的谈话录音中得到印证证实。原审认定高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右眼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原审判令高*作为雇主理应对高**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于高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令双方各负一半责任的处理是适当的。高*另上诉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其加工承揽合同的存在。故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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