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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爨*甲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谢**、谢**、宋*、乔**、国元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5)邓**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原告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的亲属爨**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万庄路口时与被告谢**驾驶的被告谢**所有的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被告宋*驾驶的被告乔**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爨**当场死亡,豫R号小型汽车受损。

2015年1月14日,邓州**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航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爨**的爨**的长女爨*甲,生于2001年8月22日;次女爨*乙,生于2008年6月17日;长子爨*丙,生于2014年8月15日;父亲爨**,生于1937年7月10日;母亲万**,生于1942年4月26日。爨**姊妹四人。爨**的父亲爨**为单位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不再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宋*驾车与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亲属爨**死亡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爨**与被告谢**、宋*的责任划分按60%:15%:25%为宜。

六原告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爨**的长女爨*甲,生于2001年8月22日,其被抚养年限为4.5年;次女爨*乙,生于2008年6月17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1.5;长子爨*丙,生于2014年8月15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7.5年;母亲万**,生于1942年4月26日,其被抚养年限为7.5。其中爨*甲、爨*乙、爨*丙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万**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居民。据此,前在4.5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万**6438.12元/年u0026divide;4人+爨*甲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爨*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爨*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25198.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应按1人计算为15726.12元/年4.5年=70767.5元;在第4.5-7.5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爨*甲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爨*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爨*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2358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应按1人计算为15726.12元/年3年=47178.4元;在第7.5-11.5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爨*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爨*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15726.12元,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15726.12元/年4年=62904.5元;在第11.5-17.5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爨*丙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7863元,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7863元/年6年=47178元。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228028元。3、丧葬费:38804元/年u0026divide;2=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6、车损9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766059元。

六原告称与被告谢**、谢**、宋*、乔**在庭下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在本案中扣除保险理赔金外,不再要求被告谢**、谢**、宋*、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理赔的项目有: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理赔的项目有: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2000元。余额542059元,应由被告宋*、乔**承担25%的责任,即为135514.8元,因被告乔**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保险赔偿金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保险赔偿金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保险赔偿金135514.8元。四、驳回原告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交通费18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李**、爨*甲、爨*乙、爨*丙、爨**、万**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航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并无异议。依据该认定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原审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酌情支持18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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