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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高**、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2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段**、杨*,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5时许,在线重镇十里庙路段,赵**驾驶豫R自卸低速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线重镇十里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驾驶的无号牌田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经淅川**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后,高**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62666.8元,并支付其他医疗费1427.3元。高**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张**轻度受限属于10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于10级伤残。高**的二期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及义齿修复费用约需2万元。豫R自卸低速货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支付高**医疗费6.2万元。

另查明,高**母亲赵梅花于1957年1月26日出生,父亲高*小于1956年11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高**妻子为赵**,两人现生育两子,长子高**2006年7月8日出生,次子高**2015年7月5日出生。高**受伤时,次子高**尚未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淅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新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宝无责任。虽赵新年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赵**提出对高玉宝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系经法院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内容客观真实,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赵**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玉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赵新年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依据高**的诉讼请求、相关事实及赵新年、永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确定高**如下合理损失:1、住院医疗费62666.8元,医院门诊治疗费933元、300元、194.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以上共计64094.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确定误工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共261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即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61天为1816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98天,根据诊断证明支持护理1人,即28472元/年(服务业)u0026divide;365天98天为7644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900元。6、伤残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为20715.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本案具体情况,确认5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支持,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高**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胎儿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出生,成为高**的实际被抚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此,对于高**要求赔偿高**抚养费诉讼请求,对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其母亲赵梅花1957年生,未满60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长子高明阳费用为6438.12元/年9年11%u0026divide;2人计3186.87元。次子高**费用为6438.12元/年18年11%u0026divide;2人计6373.74元。两人合计9560.61元。10、交通费结合具体情况酌定800元。11、车辆损失费结合具体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858.13元,1、4、5、8项89974.1元由永诚**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高**,扣除赵新年已垫付的6.2万元,赵新年还应支付17974.1元。第11项2000元由永诚**公司从交强险车辆损失中予以赔偿。剩余61884.03元由永诚**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给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73884.03元。二、被告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7974.1元。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高**负担2000元,被告赵**负担3310元。

赵新年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一审中其已当庭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而原判却误将这些费用归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导致其多承担了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医疗费54094.1元,由高**返还其多垫支的7905.9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答辩称,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赵新年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判处理正确。

永诚**公司答辩称,认可伤残等级,原判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原审中赵新年虽有异议,但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判对此问题已予以评述。二审庭审中赵新年认为(内固定物)植入后,如果没有排异,就不用取出,故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说明部分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内固定物未取,临床应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原判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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