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洛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洛阳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自己在2010年购买被告铁路嘉**司开发的“蓝湾家园”商铺一处,并与被告达成3年的委托租赁合同,现委托租赁期已过,但被告迟迟不交回房屋,被告擅自将自己的房屋以7年期整体出租给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判决被告腾出第三人占用自己的房屋返还于自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3、委托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租赁期间为3年。4、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将房屋签订了7年的租赁期间,生效期限是2010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号,租赁期是在房屋售出以后,售出期是2010年3月。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铁**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擅自出租房屋,原告对房屋7年租赁期是知道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泊岸金街委托租赁合同、蓝湾泊岸金街2期房屋租赁合同、售房人员证言、原告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擅自出租房屋,原告对房屋7年租期是知晓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商品房买卖合同、蓝湾泊岸金街2期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就开始装修,当时为了让我公司进行入住蓝湾免了1年多的租金。我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间是7年,若时间短我公司也不会干了,因我公司装修花费太多了。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是按合同执行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代租期间为3年,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也知道租赁期为7年,但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合同应该是先租后买,但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不了租赁期是7年,且收据只是原告收取的一部分费用,无法证明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签订的合同,租赁费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所表示,故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所收到第三人的租赁费仅为一部分,要求按市场价支付租金,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2010年3月24日在位于邓州市**湾家园泊岸金街向被告铁路嘉**司购买商1-1025及1-2025号上下两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34.42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邓**泊岸金街委托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第三条本次委托周期为三年,第四条甲方将前三年的收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72587元。三年以后的租金收益由乙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自行收取……”,二被告在2009年12月26日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蓝湾泊岸金街2期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7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期间两次共20128元。经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腾出第三人所占用自己的房屋并返还自己,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2014)邓**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公司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之前,被告与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7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第三人所占用自己的房屋,并返还给自己,但原告自己认为已签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在三年期满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5月30日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有关权利义务,故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洛阳铁**发有限公司腾出第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所占用自己房屋并返还自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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