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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余增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支付下欠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双方经中间人夏**、周**签订购房合同,孙**将位于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桥头西侧的房产一座(土地证号为邓**(2004)字第02698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339228)卖给余增权。合同约定:总价为330000元,在开工粉刷三日内无纠纷先付200000元,粉刷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四份,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甲方孙**、张*,乙方余增权;中间人夏**、周**。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2月4日。余增权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3日,分三次经中间人周**、夏**支付孙**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经周**手通过中**行转入孙*书指定的账户,100000元经中间人夏**、周**手交与孙*书。另30000元由中间人周**接收,周**未交于孙*书。为此,孙*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余增权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间人周**系孙**的外甥女婿,孙*书所卖给余曾权的该房屋,在建房时确由周**负责施工、进料。审理中,孙**也认可由中间人周**代为照护建房施工并出售该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间人周**系孙**的外甥女婿,这是不争的事实。孙**、余**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孙**已收到购房款300000元,而其所收的300000元系余**交与中间人周**、夏*占后又支付的款项。审理中孙**也认可委托周**在建房现场负责及代为卖房的事实,基于孙**与中间人周**的特殊关系,中间人收取房款、并代为偿还因建房所欠建筑材料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应认定孙**与周**的委托关系成立。余**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中间人周**并由中间人代为支付,现孙**要求余**再次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有违情理,其可依法向案外人周**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所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没有委托周**出售房屋和代收房款,周**仅仅是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原审法院进行的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查的情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余增权辩称:孙**所出售的房屋系其外甥女婿周**负责建房的,施工、进料均由周**负责,出售该房屋也是孙**授权的,其中300000元房款也是周**收到后,支付给孙**,孙**也承认收到该300000元房款。现余增权已全额支付房款330000元,孙**要求支付剩余30000元房款毫无道理,原审也已告知孙**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认定余增权已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系孙**与余增权房屋买卖中的中人,又与孙**具有亲属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余增权之前均是通过周**向孙**支付的购房款,孙**也认可已收到余增权购房款300000元,而下余的30000元余增权也已支付给了周**,余增权据此主张已付清了所有购房款,符合情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孙**要求余增权支付30000元房款及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对该30000元房款问题可由孙**与周**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为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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