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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延满堂、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延某某、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欠货款113263元,经多次追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款。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263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延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页岩有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马*算账后打的条,自己不清楚,但被告延某某在本院对其的调查中认可欠款属实,且承认欠条系马*所打,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被告延某某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欠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某某给延某某所经营的构林镇杨*砖厂供应页岩、煤等,马*系该砖厂会计,2015年7月28日,经结算后,马*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页岩、煤款1132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延某某所经营的砖厂供应页岩、煤,被告延某某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延某某认为页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自打条之日支付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欠款利息。马*系延某某经营砖厂会计,并非责任主体,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现原告刘某某持欠条向被告延某某追要欠款及利息,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延某某对该欠款理应积极偿付,推诿不还,实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13263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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