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双方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因宫外孕手术伤口感染,一直在治疗之中,需要护理、扶助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指向因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8日双方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