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腾飞、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飞、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家电维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000元,2015年9月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腾飞、张**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张腾飞及其父亲张**二人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张**卡号存款50000元,被告张腾飞、张**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张**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家电维修门市部。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因需要购买配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9月6日计息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付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5年9月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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