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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杜**(甲方)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价53180.1元,合同就施工内容、合同型材及管理、制作质量标准、验收移交、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内容:门窗制作安装后,型材品牌为“美固”3D立体木纹(带钢网),外白内木纹。验收移交内容:1、全部安装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共同进行验收;2、验收依据为本合同和有关规范标准;3、如有不合格部分应及时整改;4、全部合格后甲方签字验收移交。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2、乙方将门窗、玻璃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进行验收后,按双方确认实际面积三日内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支付平顶山**有限公司1000元。平顶山**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双方因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杜**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内容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根据本案情况及证据,应确认平顶山**有限公司施工已超过三天,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杜**应支付工程总价的40%款项,计21272.06元,扣除杜**已支付的1000元,应支付20272.06元。平顶山**有限公司要求杜**支付40%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平顶山**有限公司未提交双方的验收、结算证据,杜**对工程是否完工亦存疑义,故要求杜**支付下余工程款不予支持。待双方就工程质量、是否完工及验收后,可另行起诉。杜**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高*刚了,不应再支付平顶山**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支付平顶山**有限公司20272.06元;二、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594元,杜**承担5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杜**支付全部装修款531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杜**)支付工程总价的40%。2、乙方将门窗、玻璃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进行验收后,按双方确认实际面积后三日内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及时参与验收和移交。合同签订后杜**不但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款项,而且在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要求杜**进行验收付款时,杜**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不配合上诉人进行验收,也不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目的就是企图不予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其行为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判决错误,应该判决杜**支付全部装修款53180.1元。既然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那么,杜**就应当全额支付装修款53180.1元。如果像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的验收、结算证据,杜**对是否完工亦存疑义”的话,一是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是杜**“亦存疑义”的话,可以向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材质等进行维修更换。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毕日期是2015年6月10日,但实际上施工了两个月仍没有完工,现在还没有完工。因为没有施工完毕,主要是施工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没有验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验收移交中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后,上诉人通知杜**共同进行验收,验收依据为本合同和有关规范标准,如有不合格上诉人应及时整改,全部合格后杜**签字验收移交。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第2项约定,上诉人将门窗、玻璃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杜**进行验收后,按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从以上涉及工程验收移交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中可知,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及合格是验收移交的前置条件,进而才能成就杜**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杜**不认可涉及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合格,因而拒绝签字验收付款,对此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而本案中平顶山**有限公司并未充分有效举证来支撑其全部诉求,故对其上诉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现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平顶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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