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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等与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刘**,杨**,王**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范**、冯**(实习)、被上诉人刘**,杨**,王**的委托代理人熊心、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刘**(甲方)、杨**(乙方)、王**(丙方)与吴**(丁*)签订《砂厂经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丙方出资10万元、丁*出资10万元,共计80万元。甲、乙、丙、丁不按出资额多少利润同等分享,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丁*执行经营活动的日常事务,并有权负责经营活动的运作。如因任一方造成损失,则由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刘**出资55万元,其中5万元是为王**垫付的出资款,杨**出资30万元。刘**,王**,杨**,吴**用上述出资款购买铲车、货车各一辆及砂。后刘**,王**,杨**将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将铲车、砂、空调等一并19万元的价格出售。在该案原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刘**,王**,杨**申请对刘**、杨**、王**三人与吴**之间在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合伙事务账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中财**有限公司出具豫中德会鉴字(2013)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记账收入为278520.20元;截止2011年5月26日砂厂账面现金余额为309600.52元。刘**,王**,杨**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杨**向吴**出具收到老*(为生)沙款70000元。2011年9月22日,吴**向杨**通过交通**江路支行实付现金100000元,杨**当日向吴**出具收到砂厂回款100000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王**,杨**、吴**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砂厂经营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吴**在执行经营活动的日常事务中,对278520.20元收入未记账并将合伙财产309600.52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归还。刘**,王**,杨**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王**,杨**诉称的不合理支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提供两笔共计170000元砂场回款已交付刘**,王**,杨**,应予以扣除,待刘**,王**,杨**、吴**散伙清算时,就此支出不再计算。另外,刘**,王**,杨**将合伙财产砂、货车、铲车等所卖32万元,亦应返还合伙体,待刘**,王**,杨**、吴**散伙清算时再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侵占砂场合伙事务未记账收入和砂厂账面现金共计418120.72元;二、驳回刘**、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出资为刘国团,杨**各30万元,王**,吴**各10万元。2、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一审应当驳回。3、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记账收入和账面现金余额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本案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未作任何分析。

被上诉人刘**,杨**,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返还侵占的财产,传票发了,让吴**去选鉴定机构,但吴**没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是刘**,王**,杨**要求吴**归还侵占的砂场合伙事务未记帐销售款和合伙帐面的余款,不是合伙清算。经豫中德会鉴字(2013)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在执行经营活动的日常事务中,对278520.20元收入未记账并将合伙财产309600.52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扣除已交付刘**,王**,杨**170000元砂场回款,剩余款项吴**应予以归还砂场。本案不涉及砂场的出资,对砂场的出资本院不作认定,对于鉴定期间帐面以外款项和除170000元砂场回款的其他款项,待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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