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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姜**、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禹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借款300000元,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姜**于2007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11月28日还清借款。原告宋**为向被告催要借款,于2009年2月26日在借据复印件上标注关于该借款委托第三人杨**的有关事项,内容为”注:我委托杨**负责催姜**还款,收到款后把原件退回。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国庆节、2011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3年国庆节同魏**、辛**到禹州市向禹州市**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宋**遂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禹州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法定代表人为姜书军。2011年2月22日更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书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姜**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姜**个人债务,故原告宋**起诉被告姜**、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已通过第三人杨**向宋**还款,但根据原告宋**出具的委托手续证明宋**委托杨**负责催姜**还款,而无代为收款的事项,现被告辩称通过杨**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为逾期利息,应自借期届满次日起即2007年11月29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对被告姜**、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将全部借款偿还,案外人杨**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该30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也没有偿还30万元借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李**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完毕,根据被上诉人宋**出具的委托手续证明宋**委托杨**负责催姜**还款,而无代为收款的事项,上诉人主张通过杨**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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