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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李*、禹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3月29日和2014年5月25日,李*的丈夫栗聚才(已故)以第二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急需资金为由两次一共向原告借了15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7月23日,第二被告以废铁抵偿了43703元,后第二被告又还了原告9185元,下余97112元以及从2014年10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1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两张借条上原告的名字不相符,2014年5月25日借条上的名字是王*,但是原告本人的名字是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并不是李*个人债务,因借条上显示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和栗**的名字,栗**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这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3、按照继承法原告如果坚持起诉被告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李*继承了栗**个人财产,否则应当驳回原告对李*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证据显示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栗聚才2014年5月25日”,该份证据上根本没有本案原告“王*”的名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今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王*”,而根本就不是借条上的当事人“王*”。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今天提起诉讼的原告“王*”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是借条上的当事人“王*”所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来说,被告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汇**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04年12月7日李*、栗聚才和其他人为股东注册成立了禹州**有限公司,栗聚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李*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栗聚才同志从2004年12月7日公司注册成立直至他去世这期间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期间一切签合同、借贷款、还款等业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们公司都自愿承担,2013年3月29日向本案原告借贷的10万元现金是我们公司的正常业务,我们公司因为承揽一大笔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又因为公司法人栗聚才和原告熟悉,所以经公司研究后由栗聚才出面向原告借贷现金10万元,并不是栗聚才个人行为、个人债务。现在我们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交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证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三个月,月息2%禹州**有限公司栗聚才2013年3月29日”。再对比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该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和2014年5月25日,李*的丈夫栗聚才(已故)以第二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急需资金为由两次一共向我借了150000元现金”。最高院黄松有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当事人的“自认”作出详细解释,“自认”是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已经做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递交的民事诉状中“自认”一个重要的事实:栗聚才(已故)以我们公司名义向原告借贷了现金,这是原告自认的案件事实,按照前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当事人的“自认”作出详细解释,原告自认的事实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产生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告已经自认这两笔借款是栗聚才以我们公司名义借贷其现金,按照法律规定,我们自愿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也已经向法院“自认”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了答辩人已经正在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2014年5月25日借条证据来说,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提供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证据来说,原告起诉被告李*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李*在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才是适格被告身份,并且答辩人已经正在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答辩人自愿就下欠款项和原告友好协商达成可行的还款协议,以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纠纷。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第二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栗聚才为第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3、第二被告汇**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是栗聚才,栗聚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职务行为。4、还款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23日第二被告汇**司偿还原告了43703元,也就是说本案15万元的债务人是第二被告汇**司。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汇**司现法定代表人是李*。6、原告王*与被告汇**司现法定代表人李*的电话录音,证明李*认可栗聚才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并认可此15万元已经记载在汇**司的账上,并且答应愿意偿还借款。7、原告王*与汇**司会计朱**的对话录音,证明汇**司的会计朱**承认借原告的15万元在汇**司的账上写得很清楚。8、证明一份、王*的工作证一份,证明王*和王*是同一人。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的主体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栗聚才系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4、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还款情况。5、证明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还款9185元的情况,与2015年9月7日的收条相互印证。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情况。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3月29日借条、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15万元的债务数额有异议。证据6、7,因当事人未到庭,待与当事人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系原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缺席无质证。

原告王*对被告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栗聚才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录音中李*及汇**司的会计都认可公司欠王*15万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3月29日借条、证据3、5和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2、3、4、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栗聚才、被告**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三个月,月息2%。2014年5月25日,栗聚才、被告**公司向王*借款50000元,栗聚才向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2015年4月6日,栗聚才死亡。2015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王*43703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栗聚才同志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份一直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这期间他代表单位发生的一切签合同、借贷款、还款等业务所产生的的民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2013年3月29日,栗聚才代表我单位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我单位愿意承担,偿还这笔款。2015年9月7日,原告王*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栗聚才9185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1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另查明,王*即本案原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栗聚财和被告汇**公司两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15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52888元,剩余97112元,被告汇**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应当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97112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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