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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朱**、杨**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杨**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3日,原审原告朱**、杨**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村民福利费、房屋补助金、房屋差价补助金、拆迁过渡费等150000元(后变更为2077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李**与原告朱**婆媳关系。2008年11月14日原告朱**与被告李**之子杨**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家户籍。2、2011年5月26日朱**与杨**收养女儿杨**,同年6月杨**户口迁入被告家户籍。杨**原系朱**姐姐的女儿。3、2014年4月8日郑州市**道办事处曾就朱**信访反映问题即杨**安置房钥匙发放、朱**房屋补助金、杨**房屋差价补助金、杨**房屋租金、朱**夫妻二人拆迁过渡费及全家三口福利归还等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果。4、2014年7月11日郑州市**道办事处琉璃寺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朱**、杨**福利发放情况一览表显示:朱**自2008年12月2日迁入该村后所发福利为2.6万元(2012年之前为1.8万元,2012年之后为8千元),房屋补助金为49681元,计75681元。杨**自2011年6月9日迁入该村后所发福利为1.5万元(2012年之前为7千元,2012年之后为8千元),房屋面积差价补贴及房屋补助金合计116908元。上述费用均按该村规定由户主李**领取。5、2014年8月23日郑州市**道办事处琉璃寺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福利费、拆迁过渡费、高层补助、房屋差价补偿款等费用均采取按户支付方式;李**、杨**、朱**、杨**四人为一户,户主李**。李**在村委会领取的以上费用为四人所有应得的款项。具体发放为户主签字,款项直接打到户主银行账户上。”6、诉讼中,原告称其结婚后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自2012年元月起其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没有给被告支付过生活费。被告则称本案争议款项已给付原告丈夫杨**并提交署名为杨**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其母亲李**在村里领取的其与原告朱**、杨**的福利费、拆迁过渡费、高层补助、房屋差价补偿款等费用计22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杨**。法院要求被告通知杨**到庭接受调查,杨**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与原告朱**、杨**虽系婆媳、祖孙关系,但朱**、杨**作为琉璃寺村村民应享受的村民待遇即村民福利、房屋补助金、房屋差价补助金、拆迁过渡费等,仍然属于朱**、杨**的私人财产,虽然所在村委采取按户支付方式,由户主签字并直接将款项汇入户主银行账户上,但此举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故原告朱**、杨**诉请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亦认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未支付过被告生活费用等,故被告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村里所发福利款不再予以返还。关于杨**诉请部分,因原告杨**尚处年幼,朱**及杨**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均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关于被告所辩其已将本案争议款项交付原告朱**的丈夫杨**,其不应支付此款等,仅凭署名杨**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况杨**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福利款8000元、房屋补助金49681元,合计57681元;返还原告杨**福利款8000元、房屋面积差价补贴及房屋补助金计116908元,合计124908元。以上共计182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李**负担39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款项从村委会领取后交给了朱**的丈夫杨**,自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领取了朱**、杨**的福利款、房屋补助金等事实清楚,李**应将上述各费用交给朱**、杨**。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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