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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乔*伙同梅*、侯某某、李**(均已判决)等人,谎称要购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豫A666HA),在得到过户后的行车证后,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中国**公司保险单等手续,将一辆与该车外型一样的无手续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在郑州市东风路蓝堡湾小区陈某某公司内与之签订动产质押合同,骗取陈某某85万元。案发后,梅*退回赃款人民币1.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郑*证言,辨认笔录,担保书、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具结书(担保)、发票、保险单、票据,扣押、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梅*、侯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乔*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乔*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乔*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事后没有分赃,原判认定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乔*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乔*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乔*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事后没有分赃,原判认定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梅*证明其与李**、乔*预谋利用走私车骗取抵押贷款;梅*、李**、侯**均证明乔*等人到方圆二手车公司谎称购买奔驰S350轿车,后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保险单等手续,将一辆无手续的奔驰S350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乔*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乔*事后是否分赃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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