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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0元(暂计算至立案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中**行转款凭证显示)2014年8月30日,原告王**通过其名下中**行账(尾)号2192向被告胡*名下工商银行账(尾)号2093转款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被告于到期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本金;原告一次性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尾)号为2093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16‰,从实际交付借款日开始计息;借款到期,被告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元,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16‰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元,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名下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转款的时间、金额、对方账户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胡*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仅主张违约金3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3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保全申请费1059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文书,对起诉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胡*送达开庭手续,并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二审并未对《借款合同》和转款记录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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