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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葛**因与被申请人刘**、胡**、河南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葛**因与被申请人刘**、胡**、河南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提供了租赁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属认定事实错误。2.各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认定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葛**已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涉案租赁房屋是否能够用于办公用房及办理营业执照其已知晓,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胡**、河南太**有限公司曾承诺涉案房屋可以作为办公用房并且可以为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一切方便,也不能证明刘**、胡**、河南太**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葛**要求刘**、胡**、河南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租金到期后直到2011年2月9日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却未再交纳房租,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交纳房租时间与胡**、刘**达成共识,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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