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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郑州君**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郑州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君**司原审请求判令葛**支付货款118802.4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湛**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葛**,君**司委托代理人张*、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葛**在平顶山**楠公司的委托经营其富罗迷等品牌商品。2014年12月双方终止了委托销售关系。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核算,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葛**共应向君**司交回货款355900.68元,加上原交押金15000元,共计370900.68元,扣除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葛**向君**司退回货款190000元,代君**司向商城交管理费9703.67元,下余款171197.01元,应由葛**向君**司支付。葛**承诺于5月25号、6月25号、7月25号分别支付50000元,并承诺7月25日前把余款还完。后葛**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余118802.44元,未向君**司支付。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君**司提起诉讼。诉讼中,葛**提出在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算账时对其委托经营期间代垫的运营费,管理费未扣除,其应得的工资未向其支付。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君**司认可葛**经营期间代付管理费39083.06元。一笔葛**应向君**司交纳的特卖费用18166元未交纳,两项相抵后余额20917.06元,同意从以上118802.44元中扣除,扣除后君**司的诉讼请求数额为97885.38元。但葛**仍认为还有部分代交管理费、日常开支、工资没有计算,大约应从君**司诉讼请求118802.44元中共减去4.5万元,双方账目才结清。君**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不能调解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君**司与葛**存在合法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关系,在代理终止后,经2015年5月20日及开庭时双方再次对账,葛**现仍欠君**司货款97885.38元未予清偿。对以上货款葛**应向君**公司清偿。对君**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以后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葛**提出的还应由君**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返还代交的管理费、日常开支等,因双方存有争议,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审对此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州君**限公司清偿货款97885.38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葛**负担1000元,郑州君**限公司负担3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卖货品18166元这批货不是发给葛**的,而是发给君**司在双丰的自营柜上的,经营过程由君**司掌握,不应算到葛**的账上。因此,这批货不应该和葛**代垫的费用相抵扣。另外,葛**应得的18000元工资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改判葛**支付货款3616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君**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葛**应当将特卖费18166元交给君**司,一审中双方已经进行对账,葛**是认可的。工资给葛**结算到2013年9月底,后葛**说她很忙,不能帮君**司管理了,她也不要工资了。葛**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对账时,葛**对君**司提出的特卖费用18166元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应承担该特卖费用。葛**上诉称其未收到该批特卖货品,不应承担该笔特卖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未予处理,故本院二审亦不作认定。因此,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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