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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称其2014年9月16日进入大**司工作,在大**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货站街的仓库担任配货员,该仓库负责人为赵**;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由大**司员工王**与崔**发放给牛**;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牛**向公司提出辞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1、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显示: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6月,由王**每月向牛**汇款,2014年12月,由崔**向牛**汇款;2、张**的证人证言一份。张**出庭作证称其与牛**均在大**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货站街的仓库担任配货员,自2014年11月起,大**司通过王**和崔**的帐户向其支付工资。大**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牛**、张**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货站街的仓库发包给赵**,赵**并非其公司员工,牛**与张**系赵**雇佣的工人。经原审法院院调查,赵**称其并非大**司员工,其承包了大**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货站街的仓库,牛**与张**均为其雇佣的工人,按照与大**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大**司向牛**与张**直接发放工资,扣除工人工资后,大**司将剩余承包费用支付给赵**。并提供《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赵**承包大**司针织品配货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月承包费用为40000元,赵**雇佣人员岗位工资由大**司按照赵**制定的人员工资表代为向赵**的人员发放,剩余的费用大**司直接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赵**;若赵**的员工与大**司产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赵**负责。

2015年9月,牛**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牛**未提供与大**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牛**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未显示大**司向其支付工资,赵**承包了牛**工作所在的仓库,赵**亦认可其雇佣了牛**。故牛**主张其与大**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牛**、大**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牛**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大**司承认涉案仓库是其出资租赁的,此仓库的货物是其存放的,牛**在涉案仓库工作,这充分说明牛**的工作是大**司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仅是大**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如果赵**与大**司存在承包关系,大**司应提供其向赵**支付承包费的凭证。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规定,如果赵**承包了大**司的涉案仓库,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赵**为被告,而不应将赵**作为证人。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后,法院通知赵**到庭作证,而让其作证的内容是查看他出示的承包协议,如果赵**承包了涉案仓库,大**司也应有一份,大**司应在开庭时出示,显然此承包协议是庭后大**司与赵**制作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公司辩称,牛**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不是建筑矿山企业,当时赵**在外出差,通知赵**到庭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否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是牛**的权利,牛**自己放弃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的正确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大**司均认可牛**所工作的仓库系赵**所承包,牛**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也未显示大**司向其支付工资,同时赵**亦认可其雇佣了牛**,故牛**称其与大**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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