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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犯非法收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犯非法收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及其辩护人付**,部分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2012年起在汝州市杨楼镇李庄村经营隆中**限公司。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李**通过李*甲等人以口口相传介绍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从李*乙、王某某、李*甲、宋某某、夏某某等19人处吸收资金共计923.5万元。

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6日外逃,致使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23.5万元无法兑付。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李**、李**、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宋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跃辩称,自己没有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并以高息为诱饵从集资参与人那里非法吸收资金。自己欠他人的钱财愿意归还,但认为自己借的是亲戚朋友的钱,不构成犯罪。对指控自己借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四人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付文利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李**的借款对象系特定的人,或特定社会关系圈子里的多数人,而非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下列款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款项,部分集资参与人认为系正常民间借贷的款项,办理抵押手续的款项以及被告人向亲戚朋友单位内部员工的借款等款项,应在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3、本案若认定为犯罪,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自2012年起在汝州市杨楼镇李庄村经营隆中**限公司。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李*甲等人以口口相传介绍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从李*乙、王**、王**、夏某某等14名集资参与人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850.19万元(李*乙30万元、李*甲25万元、赵某某30万元、杨*某124万元、王**350万元、郭某某5万元、尤*4.5万元、王**120万元、杨*甲5万元、李*丙5万元、张**100万元、常某某282000元、夏某某98400元、仝某某136500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6日外逃,致使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850.19万元无法兑付。

另查明,汝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6日将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A5M77白色斯巴鲁汽车一辆,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

再查明,被告人李**在非吸收集资参与人夏某某、仝某某、常某某的资金之时,已分别先行支付集资参与人夏某某、仝某某、常某某2.16万元、1.35万元、1.8万元的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王**均表示自己同被告人李**的借贷关系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认为是犯罪,故请求将其各自与被告人李**的借款款项从本案的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借条、借款合同。

证实被告人李**从涉案的集资参与人处所吸收的资金数额,以及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限、抵押担保方式等内容。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汝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注册资本一千万元整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2012年7月19日

(4)汝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豫DA5M77白色斯巴鲁汽车一辆,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持有人:李**见证人:张*乙2015年4月26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李**称自己资金紧张,后经其介绍李**从郭某某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证实经其介绍,李**从常某某处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其为担保人。借款当天李**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又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3月18日。别外双方还签订了两份买卖协议,一份是李**在蓝钻明居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以20万元出售给常某某,一份是李**一辆斯巴鲁越野车以10万元出售给常某某,房屋手续和车的手续都交给常某某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①.证实2014年左右,因李**自称资金周转不开,从其处借款15万元(利息3分);并由其做担保人从王某某处借款18万元(利息5分);从仝某某处借款15万元(利息3分),借款时13500元利息已扣除;从夏某某处借款12万元(利息3分)。

②.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的询问笔录

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与被告人李**之间15万元的借款”系集资参与人仝某某通过其借给李**本人的,自己并未借给李**15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张**当时在李**的工厂干活,李**对其说厂里资金紧张让帮其借点高息款用用,张**找到尤*后,尤*通过其借给李**2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证实通过李*甲其认识了李**。2014年12月21日因李**的公司缺资金,其将5万元现金给了李*甲,李*甲将这钱又借给了李**,李**给李*甲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本息未付)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的陈述

(1)集资参与人李**的陈述

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其做为担保人的款项共六笔,一共是84万元,第一笔李*乙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第二笔是借王某某70000元(月息5分)。第三笔李*跃借王某某10万元(月息5分)。第四笔是李*跃借李*丁20万元(月息1分8厘),当时其给李*丁打一张借条,然后李*跃再给其打了一张借条。第五笔是其从宋某某那里取了5万元钱(月息3分)然后借给了李*跃,李*跃给其打了一张借条。第六笔是李*跃借夏庄村支书夏某某12万元,其和李*某做了担保。

(3)集资参与人王*乙的的陈述

证实李**因资金紧张曾让其帮助介绍借款,2013年2月2014年7月李**共从其处借款350万元。第一笔款共50万元(利息3分)。第二笔帮他找了100万元款借给他(口头约定月息3分)。第三笔借给李**100万元(口头月息3分算)。第四笔是借给李**100万元(利息是3分)。总共付给其多少利息其没有记,这些款都是其从朋友那里帮李**借的,朋友们并不认识李**,利息直接给出资人。

(4)集资参与人仝某某的陈述

证实经李**介绍,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23日从其处借款15万元,月息3分,利息135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

(5)集资参与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实截止2014年2月李**曾对其称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用钱,后李**从其处借款124万元(全是其从朋友那里借的现金),月息2分2。

(6)集资参与人张**的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李**从其处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其中30万元张*甲本人的借款,70万元系河南**限公司通过张*甲的借款,借据上面显示是借“张*甲”的钱。

(7)集资参与人赵某某的陈述

证实李**自称经济紧张于2014年12月8日从其处借款30万元(利息未明)。

(8)集资参与人李**的陈述

证实村书记李*甲曾找到其说李**做生意缺资金,承诺给其3分的利息。2013年10月其本人将30万元借给李**,并由李*甲做了担保人。李**先后共支付给其54000元利息的事实。

(9)集资参与人夏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通过李**介绍认识了李**,2014年11月李**带着李**找其说了很多次,其才同意在李**、李*甲担保下将12万元按3分利息借给了李**,利息共计21600元借款时就已扣除。

(10)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实李**一直给其说他资金紧张想用款,其共借给李**5万元,但只收到利息3000元。

(11)集资参与人郭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不认识李**,经朋友王*甲介绍并提供担保,在2014年7月份李**共从其处借款5万元(月息2分),曾收到5000元利息的事实。

(12)集资参与人王**的陈述

证实经保险公司朱某某介绍,被告人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从其处借款120万元(由中间人朱某某说明利息1.5分),后其共收到23万左右利息的事实。

(13)集资参与人杨**的陈述

证实被告人李**曾和其在人寿保险公司一同工作过,在2014年7月份时,后李**从其处借款5万元(利息2分)的事实。

(14)集资参与人尤*的陈述

证实在2014年3月份至9月份,其村张**找到其本人说李**的鸡蛋厂需要用钱,让其找点钱借给他,李**通过张**共从其处先后共借款4.5万元,本息未付的事实。

(15)集资参与人李**的陈述

证实在2014年2月,经*某某介绍说李**厂里需要用钱,后其按1.5分利息出借李**5万元,本息未付的事实。

(16)集资参与人常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总共借给李**人民币三十万元,这些资金都是由其亲自借给李**的,至今本金未还,利息支付18000元的事实。

(17)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原本不认识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其先后共借给李**37万元。李*某作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月息4.5分),利息付了14个月共计126000元。李*甲作担保的17万元(月息5分),利息支付记不清了。其也曾借给李**过一次18万元。这18万元李**已经全部连本带息都已经还给其本人了。

(18)集资参与人王**的陈述

证实经李**介绍,李**自2014年3月份以来从其处先后借款3万元(月息1.8分),8万元(月息2分),共计11万元以及付息38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李**的供述

李*乙是李*某的儿子,李*某在我经营的隆**品公司担任副经理,我借他的这笔30万元款是李*乙主动找到我问我用款不用,月息3分,借条复印件“担保人李*甲”当时是没有的。

我和王某某之间也没有其他关系,只是从王某某那里借有款。只有借7万元那笔款的借条是我亲笔书写,另外一张10万元和一张20万元的借条都不是我写的,我只从王某某那里借了7万元,另外两笔款都是假的。

李*甲是我们李庄村支部书记,也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从李*甲那里借了有2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8。

我和宋某某不认识,也没有从他那里借过款。这张“借条今借李*甲现金5万元,利息3分整借款人李**2014.12.21”,这张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从李*甲那里借过这笔5万元借款。

我和夏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夏某某签了这张借款合同,从夏某某那里借了12万元。

李某某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我没有从他那里借过钱,这张借条也不是我写的。

我和仝某某认识有好多年了,我在仝某某的店里借了15万元。

赵某某也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在公司会议上说公司为了扩大生产需要资金,让他帮忙找资金,后来赵某某就借给公司了30万元。

张**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从张**那里总共借了有100万元,其中有70万元不是我借张**个人的款,是中智包装给了我70万元。我向张**个人借了30万元,是在2014年12月份。

杨某某也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他老家就是李庄的,我一共从他那里借了有124万元。

我每个月都付给王*乙5000元工资,他不用到厂里上班,只要帮公司解决困难、找资金,让他帮忙在银行贷款。前后我总共从王*乙那里借了350万元,这些款的利息是月息3分,都是每月支付利息。

王**是我妹夫李*戊的老表,我总共从他那里借了11万元,其中3万元(利息1.8分),8万元(利息2分)。

张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我就从他那里借了5万元,说好月息1分2厘,他这笔款我用了一段时间就还给他了。

郭某某是在技术监督局上班的,我曾给郭某某说,她有钱的话借给我用,利息按月息2分算,这样郭某某就借给我了5万元。

我没有从庞某某那里借过钱,只是通过庞某某介绍从常某某那里借了30万元款,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庞某某做为担保人,另外我还以我在蓝钻明居的房子做为抵押20万元,我的斯巴鲁车做为抵押10万元和常某某签了买卖协议。

尤*的妻子王**是在我厂里上班的,我给王**说让她借款给公司用,这样就借了王**家2.5万元款,借张**的2万元是我借厂里职工张**的款,张**和尤*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

王**是通过保险公司的朱某某介绍认识的,我从王**那里总共借了120万元。我以月息1分8厘借了王**120万元,利息是提前付半年。

杨**是我原来在保险公司上班的同事。在2014年8月份时我找到杨**给她说我公司生产需要资金,让她借给我点,利息按2分算,后来杨**就借给我了5万元,我给她打了一张借条。

从李*丙处借款5万元这事我也记不清了,借条也不清楚是否由我所写。

在2015年元月初,我把利息给付完后,手头已经没有资金了,当时市场也不景气,产品卖不出去,马上又要过春节了,我每个月都要支付30万元左右的利息,生产出来的产品价值也抵不住两个月的利息,没办法我只好放弃公司外出了。

被告人李*跃庭审中供述,认为自己借的是亲戚朋友的钱,不构成犯罪。对指控自己向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四人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自己没有借过李某某的钱,借张某某的钱已经归还了,借王某某的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借宋某某5万元的过程自己并没有参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对向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提出的“自己没有以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从集资参与人那里吸收众资金,自己借的是亲戚朋友的钱,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本案被告人的借款对象系其特定社会关系圈子里的人,而并非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全面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共同指向了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除亲自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外,还通过部分集资参与人或者中间人的介绍来大量吸收其它社会公众的资金,其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总额达850.19万元,该集资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有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标准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并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被告人李**向集资参与人直接吸收资金,或者通过以集资参与人、中间人的介绍的方式向他人间接吸收资金,既使涉案的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了较为广泛的信息传播,又使参与集资的人员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故其行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向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李**未经中**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通过出具借条或者通过他人为其提供担保等所谓合法的形式来向他人借贷,然因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故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如果被认定为犯罪,应以单位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所经营的汝州市**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且被告人李**在集资过程中多以其个人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故该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指控被告人李**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张某某5万元资金的数额,经查本案仅有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张某某本人出具的“3000元收据”一张,无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5万元的集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应予以扣除;指控被告人李**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李*某15万元的集资数额,经查,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证言证实了“该15万元系集资参与人仝某某通过其借给李**本人的,自己并未借给李**15万元”的事实,故该15万元的集资数额并不存在,应予以扣除;指控被告人李**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某37万元资金的数额以及吸收集资参与人王**11万元资金的数额,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王**均明确提出了“自己同被告人李**的借贷关系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认为是犯罪,且请求法院将其各自与被告人李**的借款款项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属二集资参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将48万元的集资数额予以扣除;指控被告人李**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夏某某12万元、吸收仝某某15万元、吸收常某某30万元的数额,经查,在借款当时被告人李**分别已经支付上述集资参与人21600元,13500元,18000元的利息,故被告人李**实际吸收上述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数额应以案发时其实际借款的资金数额来计算,即应分别认定为98400元、136500元、282000元;指控被告人李**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宋某某5万元资金的数额,经查,综合本案中集资参与人李**的陈述以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虽然共同指向了宋某某将5万元现金给了李**,李**将5万元钱又借给了李**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对自己曾参与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的过程予以否认。在此根据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向集资参与人李**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该份书证内容明确、真实客观,故该5万元的集资数额应纳入集资参与人李**的涉案数额中。

被告人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系违法所得,应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数额,依法责令退赔给各集资参与人。在案扣押的白色斯巴鲁汽车一辆,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还各集资参与人。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

二、责令将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依照本院查明的犯罪数额扣除其在集资过程中已实际给付各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依法退赔各集资参与人。

三、在案扣押的白色斯巴鲁汽车一辆,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办案部门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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