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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灿**有限公司与贾**、贺**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灿烂阳光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贾**、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灿烂阳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贾**、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灿烂阳光旅行社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贾**向原告缴纳2000元并提交相关资料,拟办理同年8月15日澳新12日游,2014年8月12日被告贾**以家人生病住院为由电告原告不能出行。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贺**签订旅游合同,原告和被告贾**未能签订旅游合同,被告贾**最终未能出行。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27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给被告贾**垫付的机票5718元,给行天下造成的损失7000元(包括签证费用940元,其余损失是地接团损失),我们只要求了12700元。被告贾**已经付的2000元没有计算在内。关于被告贾**的机票为何没退,原告陈述主张:关于机票的事,机票订了以后没有退,原因是按照10人成团,如果其中一个人退票,其他9人按散客对待,最终的损失远大于被告贾**退票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缴纳2000元并提交相关资料,拟办理澳新12日游,2014年8月12日被告贾**以家人生病住院为由电告原告不能出行,原告和被告贾**未能签订旅游合同,本案属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被告贾**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旅游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机票5718元、给行天下造成的损失7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也超出了一般旅游者所能预见的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河南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灿烂阳光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已成立,被上诉人贾艳花应当赔偿因其拒不出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如其不能如期出行需承担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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