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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协助被告GPS车载监控系统实际销售给第三方后,关于顾问费的支付双方签订《协议书一》,关于GPS日后维护费用的收取及分成签订《协议书二》。同年,被告销售给第三方44辆车GPS车载监控系统。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刘**支付部分顾问费,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一》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顾问费,经本院审理后已经判决。《协议书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辆车每月30元向原告支付分成,该费用以年为单位计算;《协议书二》第2条同时约定,若被告延迟支付该费用,除继续履行外,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总额30%的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费分成15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郑**终字第869号判决书;

2、《协议书一》;

3、《协议书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同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维护费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协议编号20111017)一份,主要内容有:就被告产品GPS车载监控系统销售一事,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顾问,协助被告完成被告产品销售给南阳市邮政局,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为税后所得,由被告处理相关税费及票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就被告产品销售给南阳市邮政局,在原告的协助下使得南阳市邮政局车辆GPS车载监控终端项目安装及后期维护由被告来实施顾问费计算方式为被告与第三方所签订合同总额的25%。

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二》(协议编号20111018)一份,主要内容有:就原告协助被告销售给南阳市邮政局车辆GPS车载监控终端项目成功后,以后GPS使用维护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协助被告收取维护费用,原告享受维护费用分成。原告享受维护费分成的车辆数目以双方就原告协助被告GPS车载监控系统实际销售给南阳市邮政局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协议编号20111017)中所确定的原告顾问业绩车辆数目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实际安装的GPS终端数目,原告享有维护费净利润分成(净利润指维护费每辆车每月80元,扣除每辆车每月16元支付移动或联通通讯费外,其余的为净利润),被告应分每辆车每月34元,原告应分每辆车每月30元,维护费以年为单位计算;原告要协助被告收取。被告在每一次收到GPS维护款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比例支付原告应得的净利润分成。如被告延迟支付,除继续履行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净利润总额30%的违约金。

原告曾依据《协议书一》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及违约金,本院曾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经履行该判决。

2013年5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原一审审理中,被告对《协议书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二》不存在,遂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编号为20111018的《协议书二》第2页中的“甲方:郑州星**限公司;甲方代表:万*;2011年10月10日”手写部分是否为万*本人书写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二》第2页中的“甲方:郑州星**限公司;甲方代表:万*;2011年10月10日”手写部分是否为万*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协议书二》(协议编号:20111018)第2页甲方代表的签字是万*所写。

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一)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三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少“在场人员”这一基本内容,因此其不能全面、如实的反映出整个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五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仅以一句“经检验……”一笔带过,没有反映作出检验结论的依据、方法。(二)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司法鉴定人黄**执业证号(410012113012)、符*的执业证号(410011113005)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二人执业证号存在重大出入,网站上公布的二人执业证号分别:黄**410007003012、符*的执业证号是410005113005,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二人的执业证复印件,因此该份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三)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星**司申请的鉴定范围严重不符,星**司申请的鉴定范围是《协议书二》第2页中的“甲方:郑州星**限公司;甲方代表:万*;年月日:2011、10、10”这三项,而该份《鉴定意见书》仅对“甲方代表:万*”这一项出具了鉴定结论。(四)该份《鉴定意见书》第三项(二)的“比较检验”,描述是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特征反应一致,然而从《鉴定意见书》附件2的“特征比对表”中可以看出上述描述显然错误,例如“郑”字,检材中郑*左右部分距离很大,第2、3笔连笔,左边关字部分最后两笔撇捺分开,而样本中,郑*左右挨在一起,第2、3笔不连笔,左边关字最后两笔撇捺相连。

就被告的质疑,2014年4月11日河南**定中心作出《关于万*笔迹鉴定意见的说明》,将涉及的有关问题做了说明:(一)关于在场人员,一般适用于法医临床鉴定,笔迹鉴定时除鉴定人外,并不需要他人在场;(二)关于检验过程,第293号《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部分即为检验过程,包括分别检验和比较检验两个步骤,客观、完整地反映了检验过程;(三)关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质疑意见》中提到两位鉴定人的执业证号不一致,是由于河南省司法厅在办理鉴定人执业证延续时做了相应变更所致,另《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并未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中附执业证复印件。(四)关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包括“郑州星**限公司、万*、20111010”等笔迹,这在第293号《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的表述,未私自改变鉴定事项。

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关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的质疑意见》中有以下质疑:(一)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制作规范上严重违法,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二)该鉴定意见书与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严重不符,程序上违法、实体上错误;(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完全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原一审审理中,被告在《被告说明书》的材料中写明:2011年11月,被告与南阳市邮政局运钞车辆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协议约定的总价格为14.32万元。由于每辆车所装载的GPS定位监控系统在型号、功能、性质、用途、定位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每台车的GPS监控系统价格有高有低、并不全是一样。14.32万元只是所有GPS监控系统的总价格,具体每辆车GPS监控系统的价格是无法明确的。

审理中,1、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协议书一》中原告协助被告向南阳市邮政局销售的GPS车载监控系统为44台。2、原告称总额为14.32万元,被告在《被告说明书》中GPS监控系统的总价格为14.32万元。3、原告称其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份的维护费用。4、原告称原告已实际履行《协议书二》,2012年底南阳市邮政局已将维护费用打到被告账户,共计42240元。被告称南阳市邮政局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记不清了,本院限被告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答复南阳市邮政局将维护费支付给被告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数额,被告未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协议书二》请求被告支付维护费及违约金,被告对《协议书二》的真实有异议。经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协议书二》中“郑州星**限公司,万*,20111010”手写部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所书写。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了质疑,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万*笔迹鉴定意见的说明》,被告又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认可原告所举《协议书二》的真实性;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协议书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维护费用为15840元(44台×30元∕台∕月×12月=1584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护费1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二》中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除继续履行外,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净利润总额30%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亦不能举证净利润总额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根据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着保护守约方、教育违约方、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的原则,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应当支付的维护费用总额的30%(15840元×30%=4752元)确定违约金较为合理。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维护费15840元及违约金4752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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