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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诉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桑*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甲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武*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桑*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六年之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虽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但从未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子武*乙生于2010年12月12日。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武*甲与被告桑*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3月1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武*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武*甲与被告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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