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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某与狄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完某诉被告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申**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狄**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完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驾车在真源中心小学南侧街道不慎将原告撞伤,经医院检查右肱骨近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个多月。被告仅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虽经多次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2万元。原告家人为获取证据2015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因原告损失巨大,被告仅赔偿少量损失,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为此,请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109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狄**辨称,本案原告完某与完颜龙心不是同一人,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0月3日完颜龙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显示公平的地方,不属于民法领域可撤销的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户口性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时没有户口,签订协议时住址在鹿邑县××北镇完楼,是农村户口,协议上的名字是“完颜龙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201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被告已赔偿原告32500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不属实;关于协议上的名字是完颜龙心,住址涡北镇完楼村。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3、原告在真**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九十九天。被告提出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车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

4、鉴定意见书、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82.4元、鉴定费1347元。被告提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检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7日17时,被告狄**在真源中心小学南侧街道驾驶车辆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完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上肢骨折及左下肢损伤,被告与原告的外婆、舅父一起将原告送往鹿邑真源医院,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2015年6月23日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8月16日痊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25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父亲完春杰与被告狄**签订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在被告已承担前期医疗费用12500元基础上,再一次性解决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时起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以上各种费用,原告收到上述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他并发症等理由向被告继续索赔或提起诉讼索赔。2015年12月18日,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82.4元。现原告以其损失巨大,被告仅赔偿少量损失的行为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1094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完某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按60%比例确定。赔偿款项包括:1、医疗费12500元,2、护理费4065.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4、后期治疗费4582.4元,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4年),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713.4元。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31713.4X60%u003d79028.04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进行评定,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32500元明显低于法定损害赔偿数额,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属于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款32500元,两款相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65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被告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狄**赔偿原告完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6528.0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88元,鉴定费1347元,原告负担2186.45元,被告负担164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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