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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原、被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手机短信截图一张以及录音光盘(录音光盘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常生气,也证明原、被告借李**的55000元,借杨**20000元,借李**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的事实予以认定。

3、李**、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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