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何*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何*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乙,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女儿何*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日期;

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

证人王*甲出庭证实,原告父母曾向其借款10000元为原告陪嫁;

证人王*乙出庭证实,2013年2月9日其同原告父母去被告家中为原告送陪嫁钱20000元,陪嫁钱经原告父亲之手交给了被告。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九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乙,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陪嫁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就其子女抚养、析产问题进行审理。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较为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以后继续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9416.10元/年×25%×15年)u003d35310.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庭审陈述该款项被告用于了房屋装修等共同性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女儿何*乙由原告岳*抚养;

二、被告何*甲支付原告岳*子女抚养费353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岳*、被告何*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