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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含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6年在大连打工期间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在腰店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6日生长女崔*,2002年10月14日生次女崔*,2008年2月28日生三女崔*。2015年10月13日,原告房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三女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扎实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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