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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诉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淅川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在被告单位从事勤杂工,因中途发生变化,原告两次将被告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保障金至2005年元月份。但2005年以后至今被告仍然推拖没给原告实际安排工作,原告也没到退休年龄。为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5年元月至2016年7月20日,按城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用34720元,并一直支付至原告退休后拿到工资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07)淅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二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书。

2012年至2014年上访书等上访证明、2011年邮寄送达立案材料存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一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因《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均没有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最低生活费的规定,且原被告均不符**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2月以来的最低生活费用,显违背**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相关规定;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5年元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2005年2月至2015年8月因原告没有提起劳动仲裁诉讼,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是没有发生的可期待利益,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淅**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已经享受城市低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经原告李**起诉,本院作出(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与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以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等事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最低生活保障金12530元;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缴纳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份额,并补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南*二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该院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自2012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信访要求被告给其解决最低生活费等问题。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用至原告退休后拿到工资为止。

另查明,原告李**自2005元月至今无业,自2006年6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河南省淅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5年为110元/月、2006年至2008年为130元/月、2009年为190元/月,2010年为220元/月,2011年为260元/月,2012年为290元/月,2013年至2014年为330元/月,2015年为42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1)淅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在2005年元月30日前的基本生活费,被告已经履行。对原告在2005年元月以后的基本生活费,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93号民事裁定中陈述,“对2005年1月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李**可另行主张”;原告自2011年再审请求被驳回之后,多次、连续上访至2014年,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以来享受城市低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最低生活保障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的特殊情况下的劳动报酬,城市低保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二者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提供实际劳动,无权要求工资,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仍可主张基本生活费,计算至起诉当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最低生活费用为:110元/月×11个月+130元/月×36个月+190元/月×12个月+220元/月×12个月+260元/月×12个月+290元/月×12个月+330元/月×24个月+420元/月×9个月u003d29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自2005年2月至2015年9月(起诉当月)的最低生活费用共计2911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按照河南省淅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李**上月最低生活费用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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