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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星红旗电缆(湖**限公司与新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星红旗电缆(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起重设备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司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起重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张荣现、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系列《电缆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前期合同均已付清,最后四份合同执行总金额364348.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产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此后,经过原告员工不断催收,至今仍欠款19654.05元未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致函、派人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讨上述欠款,花费差旅费数万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自被告签收货物起至今,时长六年。现从被告签收货物之日起,十八个月之后开始计息。自2011年4月,被告即欠款19654.05元,根据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至2015年8月,利息金额为5707.05元。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按照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共计8560.58元。被告拖欠货款长达八年,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催收,发生差旅费有据可查的就有101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65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8560.58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员工催收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10173元,以及我公司员工为此案到贵院提起诉讼的往返费差旅费用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设备厂在庭审时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损失与本案无关。2、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欠款存在,但已超过法律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10页,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增值税发票7页,3、产品送货签收单6页,证据二、三均证明被告欠原告19654.05元;4、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我们对过账,在诉讼时效内,而且确认金额无误,对方认可;5、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我们在诉状中提到的逾期利息支付计算来源;6、差旅费发票15页,证明我们多次往返催收产生的差旅费,造成企业损失,要求被告支付;7、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我公司是合法经营,我接受我公司委托是合法有效的。8.企业名称变更函1份,(原湖北永**限公司),证明合同签订时是在我公司改制之前,所以合同名称与我公司现在的名称有区别,这是因为改制导致的名称变更。

被告起重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设备厂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送货签收单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签字。证据4是一份虚假证据,我们口头向法庭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对于提供虚假证据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上述四份证据原告称诉讼在时效之内,被告不认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企业变更是复印件,只是加盖原告自己的公章,不予质证。原告的身份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不符;除了律师和法律工作人员之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该公司员工,应该提供该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证明该员工的代理资格;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和企业征询函没有被告有效的印章,送货单和企业征询函存在虚假的情况,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作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起诉的债权是有效的,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没有使被告在庭前看到该六份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2009年11月9日送货单系被告确认为其工作人员的陈**签收,其他送货单签收人员被告虽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但收货人处均注明为起重设备厂、陈**,并载明有陈**的联系电话,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称为虚假证据,当庭提出对印章真实性鉴定,但庭后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比对件,且庭审中承认该公司设置有供应处,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应属原告单方陈述,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综合认定。对证据6因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综合认定。对证据7虽除授权委托书外均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只是原、被告身份的证明材料,与双方诉争事实并无直接联系,熊*作为代理人提交有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原告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应系原告对其自身名称变更的证据,复印件上显示曾加盖有湖北**息中心宜昌业务部查询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作为合同主体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至7月13日,乐**司以原名称湖北永**限公司(出卖人)与起重设备厂(买受人)先后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合同总价款364348.55元,第一份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后四份合同均约定留5%质保金18个月,五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三包,期限两年,在合同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起重设备厂工作人员陈**签字,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起重设备厂新厂区。签订合同后,乐**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起重设备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31日,乐**司向起重设备厂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当日应收帐款(已开票)为19654.05元,起重设备厂2014年2月在该询证函上加盖了该公司供应处的印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乐**司提交新乡市**责任公司欠款及利息计算表称900201合同欠款金额4770.48元,900317合同欠款2959.54元,900228合同欠款金额4559.12元,900318合同欠款金额7364.91元;还主张催收欠款发生差旅费10173元;该公司在国内各大城市都有经营场所,但讨要欠款由总公司负责。起重设备厂申请对询证函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按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比对件,对于乐**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全部收到、入账称回去核实,但至今未书面回复核实情况。

庭审后,乐**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09年与起重设备厂签订系列供货合同,前期合同供货299533.26元,被告已付清货款。最后四份合同供货总金额364348.55元,被告付款344694.50元,至今欠款19654.05元。自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6日,起重设备厂共计8次付款。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湖北永**限公司变更为乐星红旗电缆(湖**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司与起重设备厂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五份合同均约定留5%质保金,照此计算涉案合同质保金共计为18217.43元,结合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19654.05元,以及乐**司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起重设备厂欠付的实际上是质保金和1436.62元货款,再加之送货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乐**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起重设备厂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起重设备厂支付了344694.50元货款,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应当按约定支付完毕,而起重设备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乐**司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也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乐**司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乐**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涉案货款起重设备厂实际已支付大部分,仅余少量货款和质保金未付,故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为宜,乐**司提交的车票和住宿费票据的复印件时间均为2015年,不能证明之前向起重设备厂主张付款的事实,且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主张付款的事实的证据,因此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之日,故本院对乐**司第二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乐**司提交的车票和住宿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费用未约定,本院对乐**司第三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乐**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起重设备厂出具企业询证函,起重设备厂2014年2月在询证函上加盖该公司供应处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金额的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起重设备厂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乐星红旗电缆(湖**限公司货款19654.05元及利息(利息以1965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乐星红旗电缆(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承担459元,由乐星红**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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