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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新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下称泰**司)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起重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原告泰**司与被告起重设备厂开始发生钢丝绳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26日双方共发生四笔业务,共计货款289979.1元,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外,其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计人民币89979.1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944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4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设备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3年1月16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2、2013年5月9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3、2013年8月21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4、2013年12月1日原告发货磅码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的数额及欠货款金额,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经认证抵扣。5、到货清单1份,证明第一笔货物即2013年1月16日磅码单上所显示的货物,被告已经签收,并且认可货物质量。

被告起重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设备厂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磅码单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磅码单与相应增值税发票数额并没有完全对应,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起重设备厂对证据1-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且承认已全部收到,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的磅码单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1中的磅码单所显示的数量和证据1中两张增值税的所显示的重量不一致,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经审理查明:泰**司与起重设备厂之间存在钢丝绳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泰**司向起重设备厂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89979.1元。2015年4月7日,泰**司以起重设备厂拖欠货款计人民币89979.1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与起重设备厂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仅凭单方制作的磅码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不能确定磅码单上提货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泰**司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而泰**司所举到货清单上虽加盖有“新乡市**责任公司供应处”字样的印章,但无任何人员签字,在起重设备厂否认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泰**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泰**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泰**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泰**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江苏**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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