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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隆**司与豫**司双方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签订端头板《买卖合同》、《PC钢棒买卖合同》,约定:隆**司向豫**司供端头板、PC钢棒,隆**司垫付一车货款,发第二车之前付清第一车货款;豫**司停止购货15天,需此后10天内将前欠所有货款付清,逾期付款,豫**司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隆**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隆**司如约向豫**司供货,而豫**司自2014年11月18日后未再购货,所欠货款654201元(其中欠端头板款344666元,钢棒款309535元),经隆**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隆**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豫**司支付货款6542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付至清结,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6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辩称,1、豫**司没欠隆**司这么多货款。因隆**司供应给豫**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应将货款予以减少。2、豫**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过高,如果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降低。3、不应承担隆**司称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隆**司(乙方)与豫**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端头板。第六条,结算方式,电汇,乙方垫资一车货款,发第二车货物之前甲方付清上一车全部货款,以后以此类推。如果甲方连续15天未订货,则甲方应于连续未订货第16天起10日内,一次性全额汇还乙方垫资货款。乙方可同时停止货款、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甲方按所欠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数量金额,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两日内签字并盖财务章回传对账单,逾期不回传则视为甲方认可此数量金额。甲方每月需提供对账单原件给乙方。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第十条:若乙方产品质量经确认未达到质量要求,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拉变形的端板退回乙方,乙方负责补合格端板给甲方。2014年6月18日,豫**司(甲方)与隆**司(乙方)签订PC钢棒买卖合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同《买卖合同》第六条。

隆**司提供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25日豫**司共欠隆**司端板款344666元,钢棒款309535元,共计654201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豫**司财务专用章和隆**司财务专用章。豫**司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第一页没有双方盖章,第二页豫**司对其盖章不清楚,豫**司不予认可对账单。因质量问题没有减除相应的货款,也没有相关的供货协议,没有收货凭证。

隆**司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隆**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6780元,按照隆**司与豫**司的合同约定,豫**司应承担隆**司请律师的费用。豫**司辩称对这笔费用豫**司不应当承担,因为隆**司并没有在本案当中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同时该证据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重新制作的所以不应该在豫**司所承担的本案费用中予以包含。

豫**司提供2014年7月15日质量信息反馈单、2014年9月2日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及2014年8月26日河南省科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钢材力学和工艺性能及重量偏差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隆**司所供产品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隆**司的货款应相应予以减少。隆**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应共同封存有问题的产品并共同送样,现在检验的这个产品不能证明是隆**司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发现不合格产品,应该进行更换,此检验报告是2014年8月26日,双方在钢棒业务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假如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早已经进行了更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质量信息反馈单、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钢材力学和工艺性能及重量偏差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兴公双方对账单可以证实,虽然2014年11月25日对账单上第一页没有双方盖章,但第二页上显示端板2014.11.12应收账款344666元,钢棒2014.11.10,应收账款309535元,以上合计654201元,账单上有豫**司及隆**司财务专用章。故隆**司请求豫**司支付货款654201元本院予以支持。豫**司提出隆**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具体的数量及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隆**司与豫**司在PC钢棒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按照所欠货款每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豫**司应以货款65420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双方在PC钢棒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故隆**司请求豫**司支付律师费用1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有限公司货款654201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67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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