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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及原阳**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千**公司)及原审被告原阳**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程**成立原阳**公司物流部,组织车队为同**司运输水泥,后程**与千**公司经理董**协商经营物流部。期间,千**公司所属车队于2009年5月22日向十六局二分部运送水泥384.53吨,向十六局四分部运送水泥321.35吨,向十六局一分部运送水泥618.08吨;于2009年6月21日向十六局二分部运送水泥2361.74吨;于2009年6月22日向十六局一分部运送水泥1592.94吨;于2009年7月20日向十六局三分部运送水泥2857.97吨,向十六局一分部运送水泥615.83吨。以上共计运送水泥8752.44吨,按每吨运费130元计算,共需支付运费1137817.2元。因为同**公司未支付运费,程**于2010年4月13日就同力水泥所欠运费(起诉运费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其中包含千**公司2009年8月20日以前的运费)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同**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运费,原**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原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同**司给付程**运费1431739.13元及利息,后本院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千**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已按约定承运了指定货物后,即具有了获得运费的权利。同**司为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人,应当向千**公司支付下欠的运费1137817.2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0)原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同**司向运输的组织者即程俊*支付2009年8月20日前的下欠运费,并赔偿自2010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则程俊*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所欠千**公司的运费及利息。虽然程俊*出具的19131车未结运费明细中记载向十六局结算的运费为120元每吨,然而千**公司关于挂靠车辆结算扣减10元管理费的说法合情合理,应予采信。程俊*称千山物流的运费已作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千**公司要求同**司向其支付运费,因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由同**司向程俊*支付相关运费,再由其支付运费系重复结算,且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岳学永诉千**公司一案进行调解时,千**公司与程俊*均确认了由同**司向程俊*支付,再由程俊*向千**公司支付的结算顺序,故对千**公司要求同**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千**公司支付下欠运费113781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千**公司要求同**司支付下欠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程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司共向中铁十六局运送水泥8752.44吨,但并非全部由千**公司的车辆运输的,其只运输了其中部分水泥,还有其他车辆参与。被上诉人千**公司已通过预支出车费用的方式折抵了大部分运费,其余部分已由运输车辆在上诉人的加油站加油的费用予以冲抵。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每吨水泥扣除10元管理费是合理的,但最终并未扣除,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运费包含了被上诉人的运费,并且作为同**司主管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刘**也证实了发往中铁十六局的水泥全部是由被上诉人的车辆运输。上诉人称运费已结清,但没有提供证据。关于加油费用,上诉人是自己为车辆加油,并不存在以油费冲抵运费的情况,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同**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对由程**每吨水泥扣除10元管理费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对每吨水泥运费的实际结算价格应为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公司派车辆为同**司运输水泥,双方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应运费本应由同**司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千**公司主张的运费已委托程**向同**司主张,并经过一、二审诉讼,已生效判决确认了由同**司向程**支付,故程**在取得相应权利后,对千**公司所主张的运费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双方对本案同**司向中铁十六局运送水泥8752.44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程**认为上述水泥并非全部是由千**公司运送,还有其他车辆参与运输。对此,一审中千**公司提供了由其参运的水泥收货确认单、参运车辆明细表及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运输水泥的数量,其中部分水泥收货确认单中有刘**的签字,二审中刘**亦出庭作证,对上述水泥收货确认单均予认可,并证实其中参运车辆均为千**公司的车辆,因刘**系同**司负责销售业务的工作人员,其证明内容比较客观,应予认定。据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千**公司在本案中运输水泥的实际情况,程**虽然对千**公司运输水泥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其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上诉称本案运费已由千**公司预支的出车费用和加油费用所冲抵,运费已经结清,并提供了部分收据和加油单等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均为收到同**司或程**借据、欠条等相关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千**公司主张的运费有关联;其提供的原阳同力物流部的加油单中仅显示车号、金额和司机签名,并没有千**公司的签章,亦不显示该部分油款是否进行了结算及如何结算,且千**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程**以上述证据主张冲抵运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的结算价格,双方均认可每吨水泥由程**扣除10元管理费,故水泥的运费价格应按每吨120元(130元-10元)计算,本案8752.44吨水泥的运费共计1050292.8元(8752.44吨×12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运费的价格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502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程**负担1204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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