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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金坡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方金*以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杨树沟组村民高*为法人代表的名义,在南召县注册成立了南召**有限公司,方金*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河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票面金额15592300元,税款2650691元,价税合计18242991元,并收受受票方公司支付的手续费63万余元。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方金坡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金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按照陈某某的指使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数额中有八、九百万的货物交易,并非全部虚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方金坡系从犯,为配合留山镇政府增加税收,方金坡受留山镇政府原书记陈某某指使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方金坡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方金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促使同案犯毛某某主动归案,并对侦破“祥龙”公司和“德泽龙”公司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起到重大作用,促使相关人员退赃,避免了国家税收重大损失。3、方金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方金坡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方金*以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杨树沟组村民高*为法人代表的名义,在南召县注册成立了南召**有限公司,方金*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份,以该公司名义向河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票面金额15592300元,税款2650691元,价税合计18242991元,并收受受票方公司支付的手续费63万余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方金*在郑州市金水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南召**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档案。证明:南召**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相关情况以及该公司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情况,并证实该公司向河北**有限公司开具了1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592300元,税款2650691元,价税合计18242991元。

(2)、复制于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的南召**有限公司对河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凭证及“德泽龙”公司财务账单。证明:南召**有限公司对河北**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南召**有限公司对河北**有限公司开具的1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于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的“德泽龙”公司单列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电子账目中,账目记载:中间人为“史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份至7月份,经朋友介绍,我到方**经营的南召**有限公司做开票员,每个月给我1000元钱,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方**。每次都是方**开车带我到南召,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开完票后就给我送回开封县我母亲家里。当时办公地点在南召县城关镇金海湾饭店的后面院子里五楼租用的三室一厅房子,还有一个叫马*的女的是会计。平时我按照方总提供的公司名称、地址及货物名称等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开给河北德泽龙的医药公司,我开票时,受票方的名称在电脑上已经写好了。公司还有一个女孩“小李妮”是负责开具农产品的进项收购发票的,公司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是否有货物购销的实际交易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按照方总的要求开票,别的我都不清楚。我没有去过公司的生产场地,也没有见过大批量生产的产品。

(2)、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2月份我到南召**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每月1000元工资,工资是方金坡给我发的。我主要负责南召**有限公司每月的财务账目报表,到次月月初负责到税局申报本公司的税额,有时候也直接拿现金把税款缴纳了。该公司的主要销售货物为中药含片、饮片类,但我一次也没有见过他们销售过这些药品。也没有见过任何的货物交易。

、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2月份时我是南召**区分局的企业管理员。南召**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后,我和当时的副局长王**一起到留山镇土门村看盖好的20多间房子和场地3亩多进行调查,公司有一台加工设备和生产设备,有购进的中药材原料,有十几个工人正在干活,当时由该公司经理毛某某接待,另外方金坡也在场,法人代表是高*,会计和报税员是王*,当时这两个人没有在场,2010年3月份申报税款是王*过来的办理的,当时这个公司到税局办理相关手续的是毛某某、王*、方金坡。

、证人高*的证言。2008年5月份,方金*在我们杨树沟组建了一个铸造厂,当时是留山镇政府的陈某某等人协调的,方金*建铸造厂干了有一两年的时间,后来他把将铸造厂改成了南召**有限公司,我在那里负责看门,该公司有实际经营,但量很少,方金*就是买一些中药材粉碎加工,把加工后的粉面包装成小袋,然后再装到纸箱内,现在厂里还有二三十箱货物,方金*的药材厂很少生产,有时候他催促着生产三五天,说是有人要检查,我见过税务部门的人来检查过,平时厂里就不生产。前后总共生产有十多天时间,2010年后几个月厂里就没有生产过。

、证人李某某(男,2006-2010年担任南召**武装部长)的证言。南召**有限公司不是2008年就是2009年成立的,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开封人方*,方*是如何到南召**开公司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是留山镇书记陈某某说他招商引资的,让方*到留山镇投资,让我给方*做好服务工作。

、证人随某某的证言。我是2006年3月至2009年任留山镇政府镇长,2009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担任南召县留山镇政府书记。2007年左右我是经南召**党委书记陈某某介绍认识的方金坡,当时陈书记说方*到留山来办企业,介绍我们认识的,2007年左右方金坡在流山镇土门村杨树沟组建了一个铸造厂,当时是方金坡看中的地方,然后有留山镇政府企业办出面与土门村签订的租地协议,方金坡出租赁费,铸造厂干了有一年多时间,之后他什么时候把铸造厂改成了制药厂我不知道,如何改成制药厂我也不清楚。

、证人司某某(系河北**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

该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左右,司某某开始和史某某做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由史某某给公司先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再给史某某开具等额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公司按开票额的百分比收取好处费。但具体跟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要查账。

(8)、证人史某某(向河北**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中间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大约10月份至2011年8月份左右。河北**有限公司跟天**集团合股,公司需要提交业绩扩大销售额,需要大量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通过汝**等每个月每个月向德**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金额少则每个月一百多万元,多的时候达到三千万元。我记不清楚开票公司的名字,只记得票面上写的“中药饮片”。我们联系开具给德**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

3、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南召**有限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公司地址是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法人代表是高*,会计师马某某,报税员是王*,当时租用了南召**武装部对面金海湾饭店后面的五楼作为办公场所,公司经营范围是中药材购销。当时高*的父亲(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现在去世了),在厂里给我看场地,后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候我想找个本地人来当法人,于是给他说了后他就把高*的身份证交给了我,然后我就用高*的名字注册登记了。高*不知道登记这个事,厂里的设备有两台粉碎机一台磨碎机,还有毛某某是我的合伙人,2011年3月,我和毛某某就不联系了。后来公司还用了李*,她是我朋友的妹子,公司的账目是由李*和马某某做的,李*负责到国税局领发票,向外开具发票有时是马某某、有时是王*,刚开始第一次的时候,我是通过一个姓黄的朋友(具体大名我想不起来了)认识的河北**限公司一位姓杨的业务员(名字想不起来了),当时认识后,姓杨的说他是河北**药公司的业务员,我说我有一个医药公司,想开展些药材方面的生意,他说可以有货也可以,没货有票也可以,我们当时商量的是,我以南召**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他的河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他给我汇款按照价税合计的3.5%给我支付开票的手续费,手续费他有时候汇到鑫**司的账户上,大部分是直接汇到我个人的账户上。我给河北**有限公司送过一次货,价值有一百万元左右,后来就再也没有发生过真实的货物交易,之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都是虚开的,德**公司也没有给鑫*药材公司支付过货款。2010年2月份是鑫**司通过了南**税局认定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2010年4月份我开始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一开始开票,我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4月到7月这四个月期间,我总共给河北德**公司开具了156份发票,发票金额15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少都以南**税局的档案为准。收取的手续费也以税务部门档案价税合计数字的3.5%为准,发票的货物名称都是含片。当时我和姓杨的业务员商量好3.5%的卖票返点后,我都是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公司邮寄过去的,姓杨的业务员收到发票后通过银行给我汇款,每次姓杨的业务员给我打电话说钱给我汇过来了,我就去银行查账,是对方汇款都很准确。我给马某某、王*、李*等人除了工资之外,没有给他们钱,我没有给他们说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事毛某某都知道,和姓杨的业务员商量3.5%的返点,毛某某都在场,毛某某负责公司的外围协调等工作。

(2)同案犯毛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方**认识之前在尉氏县大龙橡胶厂上班,2009年7月份我就开始给方**开车。方**在南召县成立了一家药材公司,南召**有限公司成立时,方**让我入股,让我在他的药材公司投资5万元,一年给我分10万元钱,我给方**5万元是入股的钱。最后他把我投资的5万元钱给我后,我又跟着他干了两个月,他又给我7万元现金,我说之前说好的10万元,为什么给我的少了,他说公司没有挣那么多钱,为此我俩还在我家的小区内打了一架。方**的药材公司主要是药材的加工,开始他让我投钱时说是正规做生意的,后来公司开始实际经营时,方**说公司挣钱主要是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发票挣钱的。具体的操作都是方**负责的,我就是给他开车,有时候和会计小*一起去国税局领取发票,向外邮寄发票基本上都是方**一个人在做,但发票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关于卖发票的事情方**都没有给我说过,只是说好给我分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方金坡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方金坡及其辩护人辩称方金坡受留山镇政府原书记陈某某指使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方金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方金坡受他人指使犯罪,在案件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方金坡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未做过自己系受陈某某指示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虽最后一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受陈某某指示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关于方金坡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方金*辩称向河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部分货物交易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南召**有限公司向“德泽龙”公司开出1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记账于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的“德泽龙”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电子账目中,该证据足以证实此156份发票均系虚开。(方金*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2010年4月份开始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一开始开票,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与同案犯毛某某关于公司挣钱主要是靠卖发票挣钱的供述,和证人高*关于厂里很少生产,王*关于没有见过任何的货物交易、史某某关于其联系开具给德**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的证言相互印证。(现无相关证据证实“鑫欣”药材有限公司向“德泽龙”公司有过货物交易。方金*虽当庭辩解向“德泽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货物交易,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方金*辩称向河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部分货物交易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方金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德泽龙”公司案件侦破起重大作用,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德泽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已于2012年11月作出判决,而方金坡于2014年7月被抓获,其供述显然不能对侦破“德泽龙”公司虚开发票案起到作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方金坡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祥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且辩护人也未提交支持其辩护意见的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和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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