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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丁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告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1日,樊**及被告丁朝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7日前已偿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丁朝阳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朝阳辩称:被告樊**是开担保公司的,我在他开的担保公司打工,2014年7月11日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4分,当时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也让我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款项被告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并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还欠本金10万元,樊**又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这次出具的借条上我没有签字,因此认为该借款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樊**及被告丁朝阳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15天,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5000元,到期结本息。樊**2014年7月11日身份证:4113281983102××××9电话:132××××3333丁朝阳”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19日樊**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及12600元的利息,对剩余的10万元本金及2014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樊**及被告丁**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偿还10万元,对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按本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对被告丁**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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