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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郑**、郑**与被上诉人孟**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郑**、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郑**、郑**、郑**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国系化肥经销商,在遂平县玉山镇经销化肥,与被告郑*中曾有赊销化肥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18日,原告孟*国赊销给被告郑*中冠牛牌复合肥[品名为冠牛15-15-15(S)、规格为50Kg]五吨,郑*中的女儿郑**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收到化肥5吨未付钱郑*中2011年8月18号”。关于该欠款被告方是否清偿,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原告孟*国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中、郑**、郑**共同偿还其化肥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孟*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中偿还其冠牛牌复合肥5吨,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2550元。另查明,被告郑**系被告郑*中的二女儿。被告郑**系被告郑*中的三女儿。2011年8月18日的欠条系被告郑**以被告郑*中的名义所书写。郑**书写该欠条时系初中生,年龄十五岁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郑**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原告孟**提供的两位证人证明被告郑*中收到货物后,让其三女儿郑**出具了欠条。被告郑*中让被告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口头委托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口头委托被告郑**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原告孟**有理由相信被告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郑*中的行为,即被告郑**于2011年8月18日以被告郑*中名义出具的欠条对被告郑*中有效。三被告辩称郑**书写该欠条时系初中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郑*中在明知当时被告郑**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还委托郑**书写欠条,应对被告郑**书写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辩称被告郑**书写欠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郑*中作为被代理人,对被告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郑*中在收到原告孟**的五吨冠牛牌复合肥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偿还责任。原告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中给付五吨化肥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三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是及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赊账行为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孟**冠牛牌复合肥[品名为冠牛15-15-15(S)、规格为50Kg]五吨。二、驳回原告孟**对被告郑**、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用255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郑*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郑**、郑**不服,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开庭时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系郑**委托郑**所书写;2、郑**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系化肥经销商,其与郑**之间素有化肥赊销业务往来。本案讼争的五吨化肥系孟**2011年8月18日售于郑**,认定该事实有运送化肥的司机及装卸化肥的工人的证言为证,二人证言与郑**之女郑**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出具欠条的效力不能否定孟**与郑**之间销售化肥的事实。既然郑**收到了孟**五吨化肥,未支付货款,孟**请求其偿付该化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郑**、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郑**、郑**、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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