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与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1、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周*合法登记的股权只有45%;登记在册股东是李**,不是李**,李**至今仍是苏**司合法股东,并没有将股份转让给周*,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调解书认定周*拥有苏**司75%的股权,认定股东李**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的事实不存在。调解书以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也属错误。2、未**司登记在册的其他股东同意,任由周*对外转让股权,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周*和张**以诉讼方式确认非法股权转让,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旨在规避对外转让股权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明显违反公司法。上述调解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股权。请求:撤销金**法院(2014)金执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与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周*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其所持的郑州苏**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被告周*于2014年5月15日前协助原告张**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因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张**自愿负担;二、原告张**于办理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全部手续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1万元补偿款。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周*名下持有的郑州苏**限公司30%的股份过户至张**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的法力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周*名下持有的郑州苏**限公司30%的股份过户至张**名下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本院(2014)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李**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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