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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权酒店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权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于2010年8月应聘至明权酒店管理公司餐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魏*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费。2010年9月24日,魏*在工作时被轧面机轧伤右手,被送往中国人**九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2013年3月14日,魏*所受事故伤害经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5日,魏*的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此结论为最终结论。魏*在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300元、在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500元均系申请人本人支付。2013年9月10日,魏*与明权酒店管理公司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36号仲裁裁决:1、依法支持明权酒店管理公司与魏*解除劳动关系。2、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1200元×3月)。3、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13200元。4、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人×18天×1人)。5、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6、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70.22元。7、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58.72元(2434.92元/月×16月)。8、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魏*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83688.94元,限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9、明权酒店管理公司应为魏*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明权酒店管理公司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魏*称其月工资为1200元,明权酒店管理公司称对此情况不清楚,且未提供能证明魏*月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明权**公司在魏*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魏*要求与明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魏*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即2013年9月10日。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明权**公司应为魏*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魏*要求明权**公司为其补缴工伤保险,因其已申请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补缴工伤保险没有依据。魏*称其月工资1200元,明权**公司称对此情况不清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的具体工资数额,认定魏*月工资为1200元。由于明权**公司未为魏*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魏*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魏*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明权**公司应支付相当于魏*3.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魏*请求3600元,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此两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魏*于2010年8月到明权**公司工作,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9月10日已超过一年,不予支持。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魏*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工伤认定予以采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结合魏*的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酌定为6个月,明权**公司应支付魏*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12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魏*住院18天,计款360元(18天×20元)。魏*请求支付交通住宿费1000元和车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魏*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魏*要求9900元,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驻马店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34.9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魏*要求16870.22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计款38958.72元(2434.92元×16个月)。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800元,由明权**公司承担。魏*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明**限公司、魏*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明**限公司为魏*交纳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10日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三、重庆明**限公司向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7688.94元。上述判决二、三项限重庆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明权酒店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魏*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停工留薪的时间不应超过三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六个月错误,且其已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予以扣除。2、魏*的月工资为6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2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收条三份、证明一份,证明魏*的月工资为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明权酒店管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时间错误的问题。2010年9月24日魏*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3月14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5日伤情鉴定为九级,2013年9月10日魏*提出仲裁申请,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魏*的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残等级,认定魏*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正确,予以维持。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向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明权酒店管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月工资1200元错误的问题。二审中,明权酒店管理公司提供四份证据,因该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明权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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