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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三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驿民初字第336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告余三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被告余三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资质的年审、换证事项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给予一定酬劳,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要求驳回被告余*愿请求原告余*愿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的请求。

被告余三愿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个半月工资3000元;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愿于2010年5月到隆**公司上班,负责隆**公司的资质年审申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年审、换证、延续等工作,隆**公司按月支付余*愿报酬。余*愿与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余*愿以隆**公司停止其工作为由,不再到隆**公司上班。余*愿劳动报酬发放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7月15日,隆**公司未向余*愿发放劳动报酬。余*愿在隆**公司工作期间,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余*愿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

2013年,余*愿因与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隆**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余*愿在隆**公司处工作,接受隆**公司的管理,隆**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余*愿的工作情况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余*愿与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余*愿与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隆**公司应为余*愿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因隆**公司没有为余*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余*愿与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2000元/月,余*愿在隆**公司工作时间共计3年2个月,隆**公司应当支付余*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0元/年×3.5月)。因余*愿在隆**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余*愿要求隆**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余三愿支付2013年6月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余三愿缴纳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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