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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企业为中国南**限公司。2006年12月31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赵**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并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赔偿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1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收到赵**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赵**以其精神压力大、对工作失去热情、无法全身心的投入工作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6月27日,赵**收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赵**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赵**的辞职申请。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自收到赵**的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赵**从事飞行工作。2013年7月24日,赵**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并赔偿因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为赵**办理劳动关系完毕日止)。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责为赵**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各项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关于赵**同志辞职信的复函、回执,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为中国南**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称其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人事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赵**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赵**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在收到赵**递交的辞职信后,复函不同意赵**辞职但却不再安排赵**从事飞行工作无法律依据,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自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停止其飞行后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赵**要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各项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赵**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赵**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各项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赵**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为上诉人飞行员。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6月20日,赵**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6月21日收到该报告,于6月25日复函不同意其辞职并于6月27日送达赵**,由其签字确认。后赵**未再到公司履职,也未经请假和批准擅自离岗至今,并于2013年7月24日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赵**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上诉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同上诉人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现赵**未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正当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06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以来,兢兢业业,充分履行了作为劳动者的职责,并且为上诉人作出了重大贡献,为上诉人创造了重大经济利润。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环境中受到公司各种因素影响,遂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辞职,上诉人于6月25日复函,不同意其辞职,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在一个月内听从上诉人的安排,履行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的义务,但在辞职一个月内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安排飞行任务,一个月后被上诉人离开了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提出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赵**提前30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在一个月内履行了其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必须同上诉人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职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限制了被上诉人选择职业的权利。上诉人的这种规定与法律相违背,是无效的,上诉人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不予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赵**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后,复函不同意赵**辞职但却不再安排赵**从事飞行工作。赵**于2013年7月24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第一项请求为裁决赵**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赵**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赵**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一审认定赵**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赵**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各项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以赵**未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如认为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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